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其前來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訪友未遇,路過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住宅時,因見該住宅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丙○○夫妻所有手提袋一只,內有小皮包二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元、身分證三張〔起訴書誤繕為二張〕、印章三顆、金戒指二枚、及柬埔寨一千元紙幣一張。得手後,甲○○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乙○○返家撞見,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乙○○、丙○○所有手提袋一只〔內有小皮包二只、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元、身分證三張、印章三顆、金戒指二枚、及柬埔寨一千元紙幣一張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失竊之柬埔寨一千元紙幣一張未尋獲外,餘悉數取回,損失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