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
一條、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收方式係按每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
㈡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
八萬一千四百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