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未指定受款人,經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發票日載
為民國96年8月28日,以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銀行,面
額為新台幣3萬7800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詎經原告於96年8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知背
書人金龍保全公司已遭法院假處分而不得提示,致該支票以
「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而遭付款銀行
退票等語,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乙紙、退票理
由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金龍保全公司雖遭法院假處分不得
提示,但因被告簽發之時未指定受款人,故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不生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