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置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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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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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5月23日│ 陸萬 元│94年5月23日│94年5月26日│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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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25日│貳拾伍萬元│94年5月25日│94年5月26日│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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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5月25日│伍拾萬元│94年5月25日│94年5月26日│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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