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台中市○○區○○路二段一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
點交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
院審酌被告針對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患者(指本件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6月17日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安排
於97年6月18日上午手術,術後需住院治療約2星期」等語,
足見丙○○雖因手術有住院之必要,但於97年7月初即可辦
理出院,其對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出庭,難
認為有正當理由,且再參酌被告接獲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後,並無再具狀或口頭請假暨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益見被告對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確無正當理
由,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路2段1
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前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5,000元,第4、5年每
月租金165,000元,第6、7年每月租金180,000元,自第8
年起至租期屆滿止每月租金為190,000元,每月租金應於
該月首日支付。被告丙○○旋將所承租之上開房提供予被
告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和公司)營業
使用,但被告丙○○事後積欠97年1、2月之租金未付,已
經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依催告函文
所載在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述房屋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丙○○依
據租賃契約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且被告四季風和公司即
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應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均不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辯稱:被
告因一時週轉不靈以致於遲延交付本件房租,但被告事後已
於97年4月間給付原告房租290,000元,被告事後並會儘力籌
款給付相關租金,希望能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路2段1號房
屋,雙方約定之租金、租期等情,以及被告丙○○將承租之
房屋供被告四季風和公司營業使用,並欠租經原告催繳97年
1、2月房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四季風和
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辯情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
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存摺影本內容,被告丙○○固曾於97年
3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各匯款14,500元至原告帳戶內,但該
二筆金額總和為29,000元,顯然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丙○○在
97年3月1日所應給付該月租金145,000元,被告丙○○在97
年3月6日及同年月12日之匯款行為,並不影響其積欠原告97
年1、2月租金之事實,故原告在催告被告丙○○給付積欠租
金之期限屆滿後,仍有權利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於訴
外人 林靖晏 在97年4月8日匯款至原告帳戶290,000元部分,
因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丙○○終止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早於97年3
月26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丙○○,有該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
憑,斯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早經原告終止示而消滅,故訴
外人林靖晏上述匯款行為,縱使可認為代被告丙○○清償所
積欠之97年1、2月租金,仍無影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終
止而消滅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丙○○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
自負有返還所承租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另該房屋租賃契約消
滅後,被告四季風和公司即喪失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四季風和公司返還該房
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台中市○○區○
○路2段1號)遷出,並將該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其性質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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