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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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鄭珮芝 被告 王棋鋒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8226元;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5萬6626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面積218.81平方公尺=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低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35萬6626元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4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
三、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萬6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5萬1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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