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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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鈞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00年度偵字第1814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於於緩刑期內再犯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罪,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01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述,被告所為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