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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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鴻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因為被禁見,無法與家人聯絡,請准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否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供述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曹榮安游博翔 、張雨陽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之自白並不一致,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淳、張志豪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將依職權傳喚證人林華恩、張○○進行訊問,而尚有證人張凱淳、張志豪、林華恩、張○○尚待行交互詰問及訊問,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自有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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