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乙○○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仟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70,5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判中,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866,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受雇於其父即被告乙○○所營之家庭式埔里礦
泉水載水送水營業所,擔任載水車司機,從事載水送水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中型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叉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直行,欲爭取時間快速左轉彎往大全街行駛,竟違反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102條第1項第4、6款:「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未到達交岔路口之前數十公尺即貿然違規轉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其係轉彎車,竟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撞及在對向車道,由五權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GHO-077號重型機車,經路旁住戶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實施緊急外科手術,致使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長、右大腿翻裂傷併皮瓣壞死15×8公分、右大腿深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20公分長、右大腿近膝處撕裂傷8公分長、右小腿撕裂傷6公分長,上方兩大門齒斷裂、左下方第二門齒部分斷裂,右大腿側瘀傷約20×15公分、左膝瘀傷約8×8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甲○○於肇事後逃逸,經路人發現追緝後始折返。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檢驗類報告單黏貼紙頁照片三張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B0000000)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可證。
㈡本件因被告甲○○之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
健康,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其僱用人,對甲○○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任,因甲○○之職務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6,386元,內容分述如下: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從91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9月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592元。
⑵修疤整形之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後因嚴重外傷造成之明顯疤
痕,主要為位於右大腿之多處撕裂傷縫合後造成之線型疤痕、因部分皮瓣壞死而經植皮後造成之15×8平方公分疤痕,以及其位於臉部下巴之約5公分傷痕,共計約40公分,因明顯可見,尤其臉上疤痕明顯可見,與人照面、交遊時可引起他人之注意,影響原告生活甚鉅,需作修疤手術,其費用經醫師估價,1公分約3000元,共計約12萬元。
⑶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之發生而撞擊門齒,而使「
左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事故造成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意外事故造成牙齒斷裂」,醫生建議治療左上顎正中門齒以矯正方式予以復位,費用估計2萬元,而上述斷裂牙齒先予填補贗復,並予觀察,建議日後以假牙贗復,故牙齒治療費用總計2萬元。⑷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因複診支出之交通費用
至95年9月5日止,共計4,080元,此有交通費用單據27紙可證。
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車禍所生之嚴重外傷,經住
院治療後出院返家休養,自行照護,支出自行換藥費用,截至95年8月22日為止,共計為2,657元。而由於車禍造成嚴重肌肉撕裂傷並多處嚴重瘀傷,需要藥物以外之營養品幫助外傷之恢復,以期早日康復而能正常生活。自車禍發生後,需攝取大量維他命C、蛋白質以及促進血液循環(幫助瘀血吸收)的營養品,其花費至95年8月22日止,共計36,559元。
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計36,559元。此有費用單據9紙可證。
⑹看護費用部分:自95年5月11日出車禍時起,原告便由母親
看護照顧,直至原告能稍微移動,不需坐輪椅或全程攙扶為止,共約兩個月(即至95年7月11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上,照現行看護行情12小時為1000元計算,原告母親整日看護,即依一日20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122,000元(2000×61)。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身份為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一年級的研究生,於95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期間,接有三個教授的研究計畫,擔任計畫助理,工作收入月總額三個計畫共計:8000+4000+5000=17,000,計算至95年9月能恢復工作,共計損失51,000元(17,000×3)。原告因家境清寒,車禍發生期間同時為負擔學費之故,並同時於兩家律師事務所打工,於95年5月11日被撞到後,因為機車撞毀,且因右大腿肌肉斷裂,行動極度不便,從發生車禍時起即無法工作至今(計算至95年9月),預計還需休息兩個月,共計工作損失月分約6個月,兩家事務所薪資所得合計平均1個月約1萬元,所以,此部分工作損失總額為6萬元(10,000×6)。則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111,000元。
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其
中一道深可見骨,其肌肉束因而割斷,造成原告右大腿之肌力受損,無法正常生活,漸漸恢復後經復健科醫師診斷,正常人肌力為五分,原告之肌力則只達三分,正常人之大腿生理活動角度為130度,而原告則為90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醫師說明即使經過復健其右大腿力量亦無法完全恢復。原告現在生活因右大腿之肌力不足,行走速度緩慢,且無法加速、急停、跑、跳,並留有痙攣、抽筋、疼痛和膝蓋無力、行走軟腳之後遺症,勞動能力實為減少,經台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之減少程度約為20%。又原告之下巴受傷未完全復原留下疤痕,亦會影響原告之勞動力﹐例如增加就業困難度及限制職業範圍(例如某些行業要求顏面完整﹐如空服人員﹑銀行人員)﹐亦會減少原告之勞動力﹐此部分尚未併計在內。茲原告今年為24歲,雖依現行勞工最低薪資每月為15,840元,然以原告目前之工作收入每月約27,000元,1年後研究所畢業後﹐將來每月薪資應在35,000元以上﹐計算至60歲為止,共計36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年息以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95,648元【計算式為:(27000×12×20%)(第1年金額)+(35000×12×20%)X20,553,515(35年累計金額)/1,000,000)=64,800+1,726,495=1,791,295元】。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為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一年級
的學生,於95年5月11日發生車禍,全身受有嚴重外傷。牙齒部分因車禍猛烈撞擊,共傷及兩顆上門齒及兩顆下門齒,經醫師診療後,左上顎正中門齒須以矯正方式予以復位,自車禍發生以來,由於上下門齒不能咬斷食物,且疼痛難當,有時甚至無法入睡,影響精神甚鉅。而右大腿之嚴重撕裂傷,致使原告不能移動1個月之久,之後修養恢復,現在仍不能正常行動,且多有痙攣、抽筋、疼痛、膝蓋無力和行走軟腳等後遺症,使原告在生活中飽受痛苦。又此車禍造成原告臉上和右腿共約40公分的明顯疤痕,且其中約有5公分疤痕位於臉上下巴位置,屬於顏面疤痕,符合勞工殘障給付標準之顯著醜形項目(歸類殘廢等級第10級),原告現為未婚,對於擇偶交往不可謂無所影響,且原告將來極有可能從事法律相關工作,常常需與人接觸,臉上疤痕非但有影響美觀的問題,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第一印象,對原告之一生影響甚鉅。又車禍發生時正值原告研究所第一學年第二學期末,課業繁忙,又原告學習表現優良,突發車禍致使原告所有課業進度停擺,險造成必修學分不能取得之情形,且不能到校參與上課和如期繳交報告,亦使原告成績表現不如預期,而錯失取得獎學金之機會。斟酌原告家境並不富裕,原告之學費幾乎都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車禍發生之後所有打工均無法持續進行,顯影響原告下學期的學費籌措。另原告本已取得德國杜賓根大學的交換學生計畫獎學金,預計於95年9月至10月之間赴德就學,如今卻因驟然發生車禍,右大腿因行動不便,療養幾乎花去所有時間,無心力準備出國所需,且身體狀況亦屬未知之情形,不知能否恢復到完全,故不得不放棄今年赴德的行程而延後計畫,更是使被害人難過至極。綜上,原告因車禍損失甚鉅,除了實質物質上的金錢損失,失去的時間和諸多機會更是無法挽回,車禍造成身上多處疤痕,由其臉上有一約5公分的明顯疤痕,更是使身為女性的原告承受莫大的精神壓力,因此被害人求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彌補被害人之精神損失。
⑽財物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有GH0-077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經光億車業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4,860元,但因毀損嚴重,不得已而申請報廢,計損失14,86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一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可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①本件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之原告重型機車倒置於四線道林森路原告行駛方向已過交叉路口之外側快車道中間(距同向兩側快車道分隔線0.7公尺),機車刮地痕起始線出現在已過交叉路口,距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邊線0.3公尺處往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刮地痕長度2.9公尺),散落物分佈於已過交叉路口之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上,呈往前偏左方向。血跡出現於外側快車倒地之重機車旁(距同向兩側快車道分隔線0.7公尺)。由此研判兩車之撞擊點應在原告行駛方向已過交叉路口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附近。
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SF-476號載水卡車行駛
林森路內側快車道要左轉大全街往貴和街方向,在未到達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數十公尺前,即貿然違規越線轉入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其係轉彎車,竟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撞及在對向車道,由樂群街沿林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GHO-077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傷,事證明確。故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云云,與上揭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③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
踏車:(一)重型機器腳踏車:0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二)、輕型機器腳踏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
④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屬汽車之一種,並非慢車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參諸稽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之原告重型機車倒置於四線道林森路原告行駛方向已過交叉路口之外側快車道中間(距同向兩側快車道分隔線0.7公尺),機車刮地痕起始線出現在已過交叉路口,距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邊線0.3公尺處往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刮地痕長度2.9公尺),可見原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左右,並無違規。又原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且甫通過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岔路口之剎那間,即遭被告甲○○突然違規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彎,實難以期待其可避免肇事發生,被告突然間違規占用來向車道欲搶先左轉彎,已侵害來向車道駕駛人之路權,反而辯稱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致使已完成左轉彎之被告系爭SF-476號車之車身右後方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洵非有據,難以憑採。
⑵原告得請求營養品支出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所列營養品支出部分,未見醫囑,為無必要之支出,其支出與本件原告車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受到「嚴重肌肉撕裂傷並多處嚴重瘀傷。」單純之藥物只能防止發炎或感染,要復原必須靠身體之細胞組織之再生,而身體之細胞組織之再生,必須靠適當營養源之供給。稽之原告所列之營養品,其中之「營養蛋白飲料」,每一份攝取量提供11公克的高品質大豆蛋白、低熱量、低脂、低鈉,為膳食纖維的最佳來源,含豐富的維生素及礦物質,如維生素C、E、Beta胡蘿蔔素,提供身體本身不能製造的必需氨基酸。其中「草維錠」,含22種維生素及礦物質,能補充身體所需的養分並幫助身體維持健康其中「夜寧新」,含有維生素C(抗壞血酸)、維生素E(d-alphatocophenylacetate)、葉酸(葉酸和亞葉酸鈣)、L-精氨酸(L-Arginine)、L-牛磺酸(L-Taurine)、蜜里薩香草萃取物、無水檸檬酸、天然檸檬香料、抗壞血酸粉末、蔗糖素粉、二氧化矽和Sucralos
e(無營養成份甜味劑)等成分,擁有最先進的體重管理、營養補充品和個人保養品。可以在您控制體重時補充身體所需的營養。其中「深海魚油膠囊」,富含Omega-3脂肪酸,特別是EPA及DHA,並含維生素E,此成份具有抗氧化作用。又深海魚油膠囊蘊含其他不同種類的海洋油脂,因此可以從海洋中直接攝取到維持健康的優質成份。故原告需要藥物以外之營養品幫助外傷之恢復,以期早日康復而能正常生活,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者。
⑶原告得請求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
①被告辯稱:「原告尚在就學,原應與其母同住,日常生活
亦應由其母代為料理,不會增加原告之負擔,若認被告應負擔,應減為僅每日500元。」云云。惟查,原告之父母家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一年級,賃居於台中市,平常係由原告自理生活,並未由母親料理生活。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傷害,經送署立台中醫院急救、
住加護病房期間,病情可能隨時會惡化(例如感染),有待密切注意及觀察,由母親照顧優於一般看護照顧。又於病情穩及回復回復期間(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坐輪椅及柺杖助行期間),因受此傷害,實在無法站立或行動,大、小便亦需母親幫忙。因此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甚為合理。
③至於看護費一日2000元,為一般醫院之行情,亦為甚多之
法院判決例所肯認,原告之請求並無過當。被告主張酌減為每日500元,並不合理。
④又依「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看護費用補助審查作業
要點」,由台中市政府補助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看護費用之補助標準,其中「傷病看護」部分,為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列冊低收入戶為1500元。可見政府之看護補助尚且如此高,一般醫院之自負之看護費用應屬更高,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應屬合理。
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證明如下:
擔任研究助理部分:
①原告於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曾擔任 李惠宗 教授
之研究助理,輔助李惠宗教授擔任農委會委託其主持之「部落格與網路合購在水果的創新應用(計畫編號:95農科-8.2.1-糧-Z1)」,工資每月5千元。此有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李惠宗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可證。
②原告於95年1月起至95年9月止曾擔任 林昱梅 副教授之研究
助理,輔助林昱梅副教授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其共同主持之「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法對我國高科技廠商營運與投資策略之影響分析」研究計畫,工資每月6千元。
此有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林昱梅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可證。
③原告95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曾擔任 劉姿汝 副教授
之研究助理,輔助劉姿汝副教授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其主持之「對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規範之再檢討」研究計畫,工資每月8千元。此有國立中興大學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聘任申請表一份及國立中興大學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聘任契約書一份可證。
擔任法律事務所打工部分:
①蘇顯騰律師部分:有丙○○簽收之收據二紙及扣繳憑單一份可證。
陳怡成 律師部分:有陳怡成律師事務所之證明書一份可證。
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告抗辯減少勞動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師認定云云。經聲請鈞院函請台中醫院鑑定,經該院回函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少之程度為20%」。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自身經濟情況
亦非寬裕,得否酌減為5萬元云云。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未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
②被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外,另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
司加保第三人汽車意外責任險(任意險)100萬元,其保險已足以分擔其風險,故精神慰撫金不宜過低。
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866,38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訂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肇事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致使已完成左轉彎之被告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遭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行駛快車道,其過失洵堪認定。本事故原告違規駕車至為顯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就事故所負之責任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不應令被告負全部之責任。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請鈞院逕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容有爭議:原告需要藥品以外之
營養品幫助外傷之恢復,以期早日康復而能正常生活之觀點,被告能予認同,惟仍應以醫療目的及符合必要性者為限,故其標準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本件營養補充品部分之必要性容有爭議,未見醫囑,且原告檢附之費用單據資料中,95年5月12日、6月15日及7月22日之單據資料為向直銷美商賀寶芙公司之高價營養補充品之零售訂購單,亦未見可資客觀檢驗之統一發票單據,是項費用支出存有疑義。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看護期間是否須長達61日(加護病房、
普通病房、出院後以輪椅輔助及柺杖助行期間),按一般常情,醫療看護人員之聘用係以必要性及需求性為據,亦多有醫囑為憑,試想加護病房期間均由醫院專業護士24小時全程照料,是否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出院後輪椅輔助及柺杖助行期間是否有整日看護之必要?兩種情況均存有疑義。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若鈞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亦請酌減其請求之日數及每日金額為5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擔任教授研究計劃助理
,計損失51,000元;6個月無從事兩家律師事務所工作,計損失6萬元,因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1,000元。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亦受有毋庸支出相關交通費、雜支費用之利益;另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偏向內勤文書性之專業技術導向性質,與一般以勞力獲取薪資對價之藍領階級不同,修養期間是否無法從事任何有生產力之工作?鈞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亦請酌減其請求金額,較為允洽。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之台中醫院95年8月3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僅係載明「目前右髖部彎曲肌力3分、角度90度」,未見其他專業判斷之陳述,無法證明其完全無法恢復,且評估日期為原告主張之尚未恢復、無法工作期間,其檢驗時點及檢驗客體之恢復狀態容有爭議。復按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偏向內勤文書性之專業技術導向性質,與一般以勞力獲取薪資對價之藍領階級不同,純以可能之身體、物理上勞動力之減損而推論至原告60歲,共計36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亦存有不當之處。鑒於原告受傷並未成殘,其傷勢經治療後應可恢復,焉有終身無法復原之理?此部份請鈞院依原告最新身體狀況資料送請勞工保險局鑑定,並請鈞院衡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業務屬性而酌減其請求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責任之歸屬之判斷應由專業權責之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審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次按被告不爭執修疤整型及牙齒治療等恢復原告樣貌之相關費用,就其擇偶交往及將來就業權利之影響應可降至最低程度;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為10萬元。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擔任載水車司機,從事載水送水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被告甲○○於95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中型自小貨車載運礦泉水,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叉路口時,貿然搶先左轉撞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自由路方向直線行駛之原告騎乘GHO-077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倒地。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長、右大腿翻裂傷
併皮瓣壞死15×8公分、右大腿深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20公分長、右大腿近膝處撕裂傷8公分長、右小腿撕裂傷6公分長,上方兩大門齒斷裂、左下方第二門齒部分斷裂,右大腿側瘀傷約20×15公分、左膝瘀傷約8×8公分」等傷害。⑷原告現就讀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三年級,目前有工讀收入一個月8千元到1萬元左右,沒有財產。
⑸被告甲○○學歷是高中畢業,被告乙○○是國小畢業,被告
甲○○目前在打工,一個月收入不固定,平均一個月收入2萬元,被告乙○○目前無業,有一棟不動產。
⑹兩造對財產歸戶資料沒有意見。
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合意以每月1萬元計算,至於不能工作之時間兩造仍有爭執。
⑻對原告所請求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部分:91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9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592元。
②牙齒治療費用20,000元。
③交通費4,080元。
④自行換藥費用2,657元。
⑤修疤整形費用120,000元。
⑥機車損失12,000元㈡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為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⑵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①營養品支出費用、②看護費用、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擔任載水車
司機,從事載水送水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甲○○於95年5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中型自小貨車載運礦泉水,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大全街之交叉路口時,貿然搶先左轉撞及沿台中市○○路由五權路往自由路方向直線行駛之原告騎乘GHO-077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5公分長、右大腿翻裂傷併皮瓣壞死15×8公分、右大腿深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20公分長、右大腿近膝處撕裂傷8公分長、右小腿撕裂傷6公分長,上方兩大門齒斷裂、左下方第二門齒部分斷裂,右大腿側瘀傷約20×15公分、左膝瘀傷約8×8公分」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原告機
車刮地痕起點已過交叉路口,且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往慢車道方向0.3公尺處,刮地痕往外側快車道延伸2.9公尺,機車倒地處位於外側快車道上,足認原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靠外側快車道時,甫行經交岔路口即被告甲○○搶先左轉所撞及,被告抗辯車禍當時被告甲○○駕車已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彎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前揭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⑶又按機車行使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屬汽車之一種,並非慢車,原告於車禍當時駕車在慢車道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規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甲○○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渠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6,592元、修疤整形
費用120,000元、牙齒治療費用20,000元、交通費4,080元、自行換藥費用2,657元及機車損失12,000元均表示同意,本院自應採信。另原告所請求其他內容,本院分述如下:
⑴營養品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營養品支出費用36,559元為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惟被告抗辯前揭營養品未經醫生囑咐,是否有必要實有疑義等語。經查: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所購買之補充品可改善其營養狀況,促進傷口癒合,能補充對病況改善會更好等語,此有雖有台中醫院96年5月29日函文在卷足憑,然本院認上開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若有改善營養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回復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仍乏證據說明,故此部分支出本院礙難認定為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
故請求122,000元看護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5月11日住院至95年6月3日出院,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右下肢嚴重挫傷及撕裂傷,其住院期間顯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由家屬看護,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前揭住院期間共計24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
②原告自95年6月4日出院後,身體雖未完全恢復,行動不便
,仍有待他人協助照護,惟於夜間,應無再有他人照護之必要,故應以白天看護始有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證明表,原告於95年6月29日已可搭乘火車,足見原告之傷勢已恢復至可以上下火車之程度,本院審酌此情形,應已無再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之聘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95年6月4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25日,每日1,000元,共計25,000元,連同前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為73,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學校擔任教授之研究計畫助理,每月收入17,000元,車禍後共有3個月工作損失,另在律師事務所打工,薪資約每月1萬元,共有6個月工作損失,共計損失111,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研究助理工作並非固定時間之工作,且原告於律師事務所打工亦非屬固定性質,實難審酌原告每月工作損失內容,故勸諭兩造協議,經兩造合意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以1萬元計算,本院依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最長期間為6個月,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1,791,295元: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造成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其中一道深可見骨,其肌肉束因而割斷,造成原告右大腿之肌力受損,無法正常生活,喪失勞動能力20%,以原告將來每月薪資應在35,000元以上﹐計算至60歲為止,共計36年,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1,791,29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1.右下肢傷口疤痕對活動力及肌力有影響約20%。2.傷疤會對心理及人際關係有所影響,這部分無法以數據說明,但確實有部分影響。3.由以上兩點原因,對整體的影響(對未來法律工作的影響),因本人並非從事律師及法律相關業務,並無法做一評估」等語,此有該院96年9月11日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審之台中醫院前揭醫療意見認:「右下肢傷口疤痕對活動力及肌力有影響約20%」,係指影響活動力及肌力而言,然本院認尚不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又本院審酌原告就讀科技法律研究所,未來如從事法律相關業務,並不需要相當多之肢體力量,且原告之傷疤位於右下肢,並非位於臉部顯著位置,而法律業務應著重在法律專業知識之展現,前揭傷疤對其未來工作應無影響,故本院認原告因車禍所遺留對肌力的影響及疤痕對心理及人際關係之影響,均不足認為即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精神受有損害,請求60萬元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現就讀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三年級,目前有工讀收入一個月8千元到1萬元左右,沒有財產;而被告甲○○學歷是高中畢業,被告乙○○是國小畢業,被告甲○○目前在打工,一個月收入不固定,平均一個月收入2萬元,被告乙○○目前無業,有一棟不動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駕車貿然搶先左轉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車禍受有右下車嚴重挫傷及撕裂傷,肉體疼痛非輕,車禍後右下肢仍留有疤痕,且原告因車禍延後出國求學計畫,精神上痛苦甚鉅,而被告資力雖不佳,仍有保險可以支應賠償金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38,329
元(46,592+20,000+4,080+2,657+120,000+12,000+73,000+60,000+600,000=938,32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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