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與素行不佳,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盜後不久即被查獲,起獲贓物交由被害人領回,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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