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丙○○
丁○○原名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己○○(按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俟其緝獲到案後再另行審結)為「雄獅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0、91年間起即與自訴人乙○○所開設之「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互有商業往來,同案被告己○○於94年間起即多次持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詎同案被告己○○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於94年8月間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假意向自訴人購買熱水瓶一千七百一十台(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五元,總價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表示該批熱水瓶係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信公司」)要購買,且指定將該批熱水瓶於94年8月26日送達該金利信公司所有之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三大倉儲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之倉庫中置放,嗣自訴人即依約於指定時間將該批熱水瓶送達上開指定地點,惟因同案被告己○○前向自訴人借款調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自訴人轉而向上開「金利信公司」所有之「三大公司」倉庫要求取回上開熱水瓶,該倉庫卻以:「該批熱水瓶為『雄獅公司』出貨,該倉庫非『金利信公司』所有,自訴人無權取回熱水瓶」等語拒絕自訴人,自訴人始知被騙;又被告丙○○、丁○○明知同案被告己○○已無清償能力與還款意願,被告丙○○卻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丁○○亦與同案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於94年8、9月間,以生意上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丁○○分別簽發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基於過去雙方交易往來之信用,而不疑有他,遂將現金交付同案被告己○○收受,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涉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憑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詳本院卷第05至06頁)、同案被告己○○以「雄獅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七份(詳本院卷第07至13頁)、「三大公司」出具之入庫單影本一份(詳本院卷第57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詳本院卷第58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雖不否認確有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同案被告己○○收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委由同案被告己○○代為調現,但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己○○持以作為詐騙自訴人之用,又被訴詐得熱水瓶部分,完全與伊毫無關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同案被告己○○向伊先生戊○○所借用,惟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己○○持以作為詐騙自訴人之用等語。
四、查同案被告己○○於94年間,多次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雄獅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向自訴人調現,經自訴人陸續借款後,該等支票屆期卻不獲兌現,又自訴人另曾於94年8月26日將同案被告己○○所訂購之上開熱水瓶送抵址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三大公司」之倉庫,嗣向同案被告己○○催討貨款未得,該批熱水瓶亦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自訴人提出前開證據等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就上開熱水瓶訂購一事,是否與同案被告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丙○○、丁○○就上開支票調現借款一事,是否與同案被告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共同詐得上開熱水瓶部分:
依據自訴人之指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內容,該批熱水瓶之訂購過程,始終均僅由同案被告己○○出面與自訴人接洽,被告丙○○未曾於訂購及收貨過程中與自訴人交涉;其次,經本院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入庫單上所載資訊,依職權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收貨地即坐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三大倉儲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該營業處所聯絡電話之申裝人等資料,先後經臺中市政府經濟局以96年10月29日中經商字第0960007269號函及檢附資料(詳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05至206頁)、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26日清地資字第0960019550號函及檢附資料(詳本院卷第150至18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以96年10月25日臺中服字第503號函及傳真資料(詳本院卷第187頁、第207至209頁)函覆本院,而依據該等函覆資料顯示,上開「三大公司」為案外人甲○○於93年5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倉儲業及理貨包裝業,而該公司之倉庫所在地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該處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為案外人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又該處所申裝之市話均為三大公司於93年5月10日所申請;再者,本院又依職權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查明該倉庫所在地之使用情形,經該所警員 王西村 以專案查訪報告書函覆本院略謂:「該倉庫為『三大公司』所使用,該公司不曾將該倉庫借給或交由己○○或丙○○之人使用作為倉庫或工廠」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尚且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即「三大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經證人甲○○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丙○○並未投資其所經營之「三大公司」,而該批熱水瓶是經不詳客戶委託拖車行托運到該倉庫後,僅係借用該倉庫之機具進行卸貨、上貨後,旋於當日轉運由不詳之人領走後,該不詳客戶旋即無法聯絡,該不詳客戶與被告丙○○有無關聯不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綜上,足徵該「三大公司」之設立與營運過程,難認與被告丙○○及其所經營之「金利信公司」有何關聯,自訴人指述該「三大公司」之倉庫為被告丙○○所有一事,更屬無稽,從而,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丙○○就同案被告己○○詐得上開熱水瓶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㈡被告丙○○、丁○○被訴共同詐得上開借款部分:
依據自訴人之指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內容,自訴人將款項借予同案被告己○○之過程,始終均僅由同案被告己○○出面與自訴人接洽,被告丙○○、丁○○均未曾於借款過程中與自訴人交涉,而自訴人所借出之款項,亦未曾交由被告丙○○、丁○○收受,或匯入與渠等有關之銀行帳戶;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有生意往來,其係因資金周轉所需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持交同案被告己○○代為調現,惟因同案被告己○○嗣後避不見面,亦未交付所欲調取之現金,被告丙○○始拒絕付款,被告丁○○則係因為其夫戊○○亦與同案被告己○○有生意往來,為應同案被告己○○之要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換票調現之用等情,為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本院核被告丙○○、丁○○之辯詞,要與經商之人往往因周轉資金所需,而有以客票或簽發遠期支票持以調現之實務常態並無違背之處,自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己○○有何陷於無還款能力且無還款意願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己○○之借款,確有以任何形式輾轉為被告丙○○、丁○○所取得,自不得僅以被告丙○○、丁○○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持以向自訴人調現一事,即率爾推論被告丙○○、丁○○必有與同案被告己○○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案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自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該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自訴人對於被告丙○○、丁○○所辯解之情節,亦未提出反證或證明渠等之辯解並非真實,則渠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AD0000000│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0日│550,000元││││(代表人丙○○)│││├──┼─────┼─────────┼──────┼────────┤│2│SC0000000│丁○○│94年10月20日│541,5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