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嘉笙企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7,02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另再審原告之訴狀內未具體指出再
審理由,亦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補提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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