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15元,及自民國96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0,6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85地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324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並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其中0000000元
部份,並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75﹪計算,為年息2.3
﹪,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400000元部份,依年金法分60期攤還
本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61﹪加年息4.27﹪計算,
為年息5.88﹪,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自95年10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6
年12月3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0000000元,經抵充後,尚
積欠本金340615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授信約定書
、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