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77元,及其中新台幣85,371元自民國
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5日向原告(原名臺
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彰化縣國際信用認同卡,依二造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
情事,原告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
人應就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外,並依約定條款第15、
16條等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16.425%(日息萬分之4.5)〈目前已調降為週年
利率10.8%〉計收循環息,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
金,循環息及違約金均併入持卡人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6月4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85,371元、利息2,883元及違約金223元共88,477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暨按週年
利率10.8%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單、所有帳單明細表、催繳
帳戶明細表(均影本)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0.8%,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
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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