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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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98號),本院
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
侵占昆山明輝堂公司支付予兩造合夥事業之佣金人民幣
97,250元,係侵害原告合夥人個人之權利,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侵害合夥及合夥人之權利。核其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且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⒈查原告與被告為多年舊識,被告於民國94年間邀同原告至
中國大陸投資事業,被告宣稱以其在大陸工作多年之經驗,
建議可共同投資鞋業,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原告及
被告3人並簽訂合夥契約書,為經營合夥事業並成立一境外
控股公司SPIDOINTERNATIONALINC.(下稱Spido公司)。
合夥契約書中明確約定合夥事業之業務應使用指定帳戶,另
有關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誠信執業等皆有明確之規範,原
告甲○○因多年之專業會計經驗,故任合夥事業之會計作業
處理,另一原告乙○○因同時於大陸地區有其他事業,故亦
為合夥事業接洽業務,此外之合夥事業之一切其他業務,原
告以絕對信任之態度,乃交由合夥事業之業務代表人即被告
辦理。合夥事業自94年10月已成立公司營業,自95年始經原
告乙○○引介一巴西客戶,共需求11個貨櫃之球鞋,合夥事
業自始運作。嗣因95年6月間送達巴西之5個貨櫃之產品,竟
品質不良遭退貨,為此,原告乙○○迅即至巴西處理客戶訴
怨,原告甲○○則前往大陸了解並處理善後,惟原告甲○○
抵達位在大陸福建晉江之辦公室,被告已避不見面,原告分
別聯繫廠商、銀行並清查帳務後始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侵占
屬於合夥利益之佣金。
⒉原告於95年6月間因處理退貨事宜,發現廠商之應付予Spido
公司佣金遭被告侵占。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客戶昆山明輝堂皮
件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明輝堂公司)查詢始知,昆山明輝堂
公司基於與兩造合夥關係之業務往來,須支付佣金人民幣
117,250元予兩造之合夥事業,被告向其收取交易金額10﹪
之佣金後,對原告卻宣稱佣金為5﹪,並要求廠商將佣金匯
入其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合夥事業之指定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要求昆山明輝
堂公司提供已付佣金之明細表及匯款單,始知昆山明輝堂公
司已分別支付佣金共人民幣117,250元,然兩造合夥事業實
際所得僅人民幣20,000元,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本
件之佣金人民幣97,250元怠無疑義。茲人民幣97,250元等於
美金12,944.753元等於新臺幣421,8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421,8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46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合夥全體之行為,業已構成除名之正
當理由,經合夥事業發覺並查證被告之相關犯行後,業經其
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於95年9月26日發函被告,依據民法第
688條開除被告合夥人之身分。且依合夥契約書第8條約定,
各合夥人以誠信為基礎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若一方違背誠信
而致另一方合夥人受損時,應無條件退出合夥事業並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結算退夥人股份之返還,被
告之金額為新臺幣0元。
⒉縱認被告仍具合夥人身分,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所揭示,本件被告侵占合夥財產,原告為系爭侵占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
⒊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379號裁判可知,合夥利益分配應
於每屆事物年度終為之,系爭佣金係產生於00年度,95年度
終結算分配利益時,被告已非屬合夥人,全體合夥人僅餘原
告2人,故原告亦可依據95年度終所決算之分配結果提出請
求,至為適格之當事人。
⒋系爭佣金之業務行為係建立在Spido公司與昆山明輝堂公司
之間,並非被告所稱之屬於其個人商業業務行為之交易。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將帳單寄回臺灣交給原告時,均會預估下一
個月之支出,原告均如數匯往大陸,且依據被告所載之帳冊
每月均有結餘,何來原告延遲或減少大陸業務所需開支匯款
之理。
⒍Spido公司向達樂公司定購並出貨之運動鞋共40,020雙,每
雙美金2.58元,總計美金103,251.6元,Spido公司共分5次
付款總計美金95,650.13元,尚餘未付貨款為美金7,601.47
元。因下單之鑽億公司遭巴西客戶退貨之關係,當時尚在協
商處理中,鑽億公司尚未付清Spido公司應收貨款尾款美金
7,912.26元,且達樂公司製造品質低劣而產生理賠問題未釐
清,故Spido公司尚未支付此筆尾款予達樂公司。原告自95
年7月出貨以後並未直接接獲任何達樂公司寄達之訴訟文件
,且被告自95年9月26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因違反合夥
契約書第8條背信及業務侵占應無條件退出合夥事業之後,
並同時終止合夥事業對被告之委任關係,Spido公司僅餘2名
合夥人處理合夥業務。
⒎被告已習慣於每月月底將當月日記帳寄回臺灣交給原告時,
均會預估下個月之支出以便原告下個月初匯款,被告在預估
8月份之支出時並未將此筆為數不小之樣本費預估進去,顯
見是被告為掩飾所侵占之公款而虛列之帳目。再查,經原告
對帳結果,被告雖有入日記帳但未附有相關支出憑證,亦未
看到有何樣本鞋之實品。被告先前已說要離開合夥事業,為
何願意以Spido公司之名義代墊款項去購買這麼多樣本鞋作
為下一季開發新鞋款之用,顯然是被告為脫罪之說詞,不足
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附帶提起
,不論實體上被告究否構成犯罪,然中華民國就該行為並無
審判權。蓋憲政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尚未統一前,乃屬
不同憲政體制、適用不同法令無異於兩個不同國家組織之關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2條第2款僅係聲明中華民國領土之範圍,並未否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形同兩個國家之關係,況依兩岸關係條例第
75條規定,相較於刑法第9條之規定,益證兩岸關係條例就
刑事刑罰之管轄認定,係依我國與外國比照於臺灣與大陸間
之關係,足認就我國人民於大陸地區涉犯刑事犯罪審判權範
圍之認定,應比照於外國地區犯罪為處置。故刑事判決就我
國刑事審判權之適用認定應有違誤。
㈡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侵占合夥之
財產,則縱認被告確有構成侵占犯行,犯罪之被害人亦屬合
夥,而非原告2人,原告2人自不得透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請求。再者,本件訴訟合夥有3人,僅有原告2人提起訴
訟,顯非由全體合夥人為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
回。又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經解散,縱認被告確有侵害
合夥之權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
㈢原告甲○○於95年9月26日所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2625號存
證信函所述「你應負賠償之責任。並退出合夥事業」,依其
文義意旨,並無所謂開除之意思表示,反係敦促被告應主動
聲明退夥。且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狀稱「告訴人於
發覺並查證被告之相關犯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6日發函被
告,許其還款補償合夥事業損失之機會」,亦徵原告所寄發
之系爭存證信函並無開除被告為合夥人之意思,乃係要求被
告給付佣金並表達希望被告自動退出合夥之表示。核原告既
未為明確之開除合夥通知,殊難謂已踐行合夥開除之法定程
序,復加以被告並未為主動聲明退夥之表示,則被告自仍屬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至為明確。核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
散,合夥人仍為原告及被告三人。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財產
並未經計算分配,自無法為確定分配,合夥財產仍屬三人公
同共有狀態,則原告請求將損害賠償金額返還予原告二人,
難謂具有訴之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
㈣被告基於合夥約定雖負責Spido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然
被告亦得為個人商業業務行為之交易。被告以個人名義與昆
山明輝堂公司負責人 王燦堂 接洽業務,王燦堂乃係基於對於
被告個人能力之信賴及肯定,而同意由被告委由負責接洽、
聯繫、監製鞋類產品。又因大陸地區之商業交易需以公司名
義為之,始得為公司會計報帳,故被告為配合昆山明輝堂公
司需要,乃借用Spido公司之名義為交易主體,然被告已償
付借名之費用人民幣20,000元予Spido公司,Spido公司亦無
任何損害。核被告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乃屬個人之交
易行為,並非被告為Spido公司執行業務行為。且Spido公司
之日記帳支出多數皆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95年7月仍屬系
爭合夥事業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仍持續為合夥
事業執行合夥事物,則此揭執行業務支出本應由合夥事業負
責,殊無以此為認定被告與昆山明輝堂公司業務性質之依據
。
㈤被告與昆山明輝堂公司接洽製鞋業務,約定佣金為鞋子廠價
之10%,合計為人民幣117,250元,其中10,000元為被告代昆
山明輝堂公司購買樣本鞋之成本,扣除此一成本,被告實際
收取之佣金為107,250元,故原告請求117,250元之佣金金額
,實屬有誤。
㈥被告就所取得之佣金亦全數係用於Spido公司業務之執行,
被告亦無侵占Spido公司款項之行為。
⒈Spido公司前於95年向訴外人達樂公司訂購球鞋,並約定應
於達樂公司分次給付已製作完成之球鞋後,Spido公司即應
按期給付各期款項。又就Spido公司所應給付達樂公司之鞋
款為總數人民幣1,061,638元,早經被告向原告甲○○告知
款項明細,然原告甲○○僅給付人民幣765,202元,經達樂
公司多次催告甲○○仍拖延不為給付,造成Spido公司信用
危機。達樂公司負責人 陳垂樂 乃於95年10月3日發函甲○○
,如不為餘款之給付將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擔心危
及Spido公司信譽,且基於負責之態度,遂前往與達樂公司
負責人陳垂樂為協商,並達成協議,達樂公司乃同意總額人
民幣1,061,638元之貨款,縮減為人民幣820,410元,並加上
人民幣60,000元之抵押款,Spido公司僅需給付達樂公司總
數人民幣880,410元之貨款,扣除原告甲○○已給付之人民
幣765,202元,被告總共代Spido公司墊付之款項為人民幣
115,208元。
⒉被告於95年8月份因為Spido公司購買樣本鞋,支出人民幣
47,610元,此揭款項原告甲○○僅匯款人民幣27,226元,其
中不足額人民幣20,383.57元,皆為被告所代為支出,是被
告代Spido公司支出購買樣本鞋之鞋款為人民幣20,383.57元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會於每月開始前,寄送
隔月的預估表到臺灣,然原告從未依被告所估算之金額,將
款項準時、足額的匯到大陸合夥帳戶,或為姍姍來遲,或僅
為一部分款項的匯出,並無法支應Spido公司在大陸支出之
需要,被告為因應商務即時之需要,自需先行墊付款項。
Spido公司結餘係成負數,透支人民幣1,983.37元,8月份公
司超支情形更為嚴重而擴大為人民幣20,383.57元,而公司
超支之款項自是由被告所先行墊付。Spido公司於95年8月份
營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47,610元,而原告甲○○僅匯款人民
幣27,226元,其中不足額人民幣20,383.57元,皆為被告所
代為支出,是被告代墊Spido公司支出費用為人民幣
20,383.57元。
⒊綜上,被告代Spido公司墊付應給付達樂公司之款項為人民
幣115,208元,再加上被告於97年6至8月合計為合夥先行墊
付人民幣20,383.57元,則被告總共為系爭合夥墊付
135,591.5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546條之規定,
請求系爭合夥返還被告前揭墊付之款項。
㈦縱認被告與昆山明輝堂公司所接洽之業務係屬合夥之業務,
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合夥昆山明輝堂公司所給付佣金
人民幣107,250元之義務,為被告先已存入人民幣20,000元
入Spido公司之帳戶,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至多僅得
請求餘款人民幣87,250元。系爭合夥另應返還被告為執行合
夥事物所墊付之費用人民幣135,591.57元,被告主張以之與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甲○○、乙○○與被告於94年10月間成立合夥,簽立合
夥契約書,並成立境外控股公司SPIDOINTERNATIONALINC.
,並選任原告甲○○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被告則負責Spido
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
⒉昆山明輝堂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明輝堂公司,即富貴園
)於95年間交付人民幣117,250元予被告(該筆金額係給予
Spido公司或被告個人,及該筆金額係全部佣金或係部分樣
品費,均列為爭點)。
⒊被告已將前開人民幣117,250元中之人民幣20,000元交給
Spido公司。
⒋原告甲○○於95年9月2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2625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上載:「……基於上述之事實,你已違反合夥
契約書第8條『背信』並涉及『報假帳』、『業務侵占』之
行為,導致其他兩位合夥人蒙受嚴重之損失,你應負賠償之
責任。並退出合夥事業……」,而被告已於95年9月27日收
到該存證信函。
5.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聲明退夥,合夥事業迄今亦未經清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得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被告請求?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⒊被告所處理昆山明輝堂公司之業務,係屬被告個人的業務,
或為Spido公司之業務?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所交付被
告之人民幣117,250元係給予Spido公司或被告個人?前開人
民幣117,250元係全部佣金?或係其中人民幣107,250元為佣
金;其中人民幣10,000元為樣品費?
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⒌原告是否已踐行開除被告之程序?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合夥之款項為何?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被告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之契約關係,合
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倘有侵占合夥財產
,而原告復為合夥人之一時,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
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法
院如認該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166號、73年臺抗字第
194號裁定參照)。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
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附帶提起,不論實體上被告究否構成犯
罪,然中華民國就該行為並無審判權,且縱認被告確有構成
侵占犯行,犯罪之被害人亦屬合夥,而非原告2人,原告2人
自不得透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等語。然查本件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1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被訴
在大陸晉江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即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無疑」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間
成立合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成立境外控股公司Spido公
司,約定由被告負責Spido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詎被告
竟侵占昆山明輝堂公司支付給Spido公司,屬於合夥利益之
佣金等情,而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茲原告2人均為合夥人之一,則揆
之前開說明,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占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
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
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238號、82年臺上字
第8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兩造於94年10月間成立合
夥,則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係由被告
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提起,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況依前開判
決之反面解釋,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
告,為合夥事務而涉訟。本件原告甲○○為合夥事業之執行
業務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即有代表合夥事
業執行業務之權限,自得代表合夥事業為訴訟行為,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㈢被告所處理昆山明輝堂公司之業務,係屬被告個人的業務,
或為Spido公司之業務?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所交付被
告之人民幣117,250元係給予Spido公司或被告個人?前開人
民幣117,250元係全部佣金?或係其中人民幣107,250元為佣
金;其中人民幣10,000元為樣品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佣金之業務行為係建立在Spido公司與昆山明
輝堂公司之間,並非被告所稱之屬於其個人商業業務行為之
交易等語。被告辯稱其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是其個人之
交易行為,僅是借Spido公司名義為交易主體等語。查:
⑴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交付人民幣117,250元予被告,被
告已將前開人民幣117,250元中之人民幣20,000元交給Spido
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是其個人之交易行為
,然被告既稱Spido公司與巴西做生意,Spido公司是委託晉
江達樂鞋業有限公司製作,明輝堂是被告個人之生意,公司
沒有其他成功之生意(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被告確有以公帳請領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業務往來之交通費
、餐費,有Spido公司95年7、8月份之日記帳及銀行帳在卷
可稽。被告雖再辯稱前開日記帳有一部分是公司員工 陳振明
所報的帳,且日記帳與銀行帳是合夥事業在大陸請的會計所
記載的,非被告所記載等語,然被告既係負責Spido公司在
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並稱被告與原告之分工模式為,被告
應將Spido公司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款項匯入合夥公司臺
灣之帳戶,而就被告於大陸地區因執行合夥事業所必須之費
用支出,於被告每月回報所需款項後,原告甲○○應由臺灣
公司帳戶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等語,顯見
被告應負責管控Spido公司在大陸之各項費用開支,並據以
每月向原告甲○○回報所需款項,被告亦自承其每個月都有
看日記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11號刑事卷第73頁),則
被告對Spido公司95年7、8月份之日記帳及銀行帳收入、支
出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則倘系爭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
行為非存在Spido公司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間,被告怎允許
公司員工就與昆山明輝堂公司業務往來之交通費報公帳、被
告自己又為何以公帳請領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業務往來之交
通費、餐費。再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問:
關於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你侵占明輝堂公司支付給合夥
關係之佣金10萬多元之人民幣,有何意見?)明輝堂公司實
際上匯3筆。…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匯1萬元到公司(指合
夥)的戶頭內,我在公司的帳冊上記載說收到1萬元人民幣
。」(見95年度偵字第23838號卷二第143、144頁)、「昆
山明輝堂公司實際上支付我117,250元人民幣,…我實際上
付了2萬元給公司,餘款有部分被我使用。」(見95年度偵
字第23838號卷二第156頁)等語在卷。且被告於95年10月11
日所寄發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保留客戶所支
付佣金乃為本人自我保護之措施。待台端一切合夥帳目予以
本人過目,並支付委任期間酬勞新臺幣80萬元正及本人代墊
晉江辦事處辦公費用人民幣2萬元正後,即會歸還」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3838號卷一第62至64頁),益徵被告所處
理之昆山明輝堂公司之業務,係屬Spido公司之業務,是系
爭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行為是存在Spido公司與昆山明
輝堂公司之間,應可認定。
⑶而系爭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交易行為既係存在Spido公司與
昆山明輝堂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則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
間所交付被告之人民幣117,250元應係給予Spido公司之佣金
,亦可認定。
⒉查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係以系爭交易訂單總額人民幣
1,172,500元其中10%即人民幣117,250元為佣金,並交付被
告人民幣117,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
昆山明輝堂公司所交付之人民幣117,250元,其中人民幣
10,000元為樣品費等語,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
自行代昆山明輝堂公司購買樣品鞋支出樣品鞋費而支出前開
佣金人民幣117,250元其中之人民幣10,000元,則系爭交易
行為既係存在Spido公司與昆山明輝堂公司之間,已如前述
,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所交付被告之人民幣117,250元
其中之人民幣10,000元無論是否為樣品費,皆無礙於該人民
幣117,250元應係全部給予Spido公司。
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被告辯稱代Spido公司墊付人民幣115,208元給達樂公司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稱其於96年12月22日給付達樂
公司人民幣115,208元(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提出訴外人陳垂樂於95年10月3日所寫向原告甲○○請求支
付貨款之信件及96年12月22日簽名之付款及協議證明書為證
,然觀之前開信件及證明書,陳垂樂向原告甲○○請求支付
貨款之信件係於95年10月3日所寫,而被告稱其於95年8月間
已離開公司(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
於95年9月間已寄達前開向被告表示被告侵占公司佣金之存
證信函予被告,且於95年10月間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告
訴,該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已於95年11月23日開庭訊問
本件被告,復已於96年8月22日就被告侵占昆山明輝堂公司
所交付之佣金人民幣97,250元部分對被告起訴,本院96年度
易字第4811號刑事案件並已於96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本件原告
已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提起公
訴,且當時被告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衡諸常情,被告應不
可能於其已遭提起業務侵占起訴之情形下,還為Spido公司
代墊該筆為數不小之款項予達樂公司,是被告辯稱其有代
Spido公司墊付人民幣115,208元予達樂公司,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先辯稱於95年8月間代Spido公司支出購買樣本鞋之鞋
款20383.57元,嗣改辯稱其代墊人民幣20,383.57元部分是
指Spido公司95年8月份營運支出費用,原告匯款不足之差額
部分,不是指特定之樣品鞋支出款項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
否認。查:
⑴原告稱被告依例均是先預估辦公費用,再請原告匯款,而被
告於預估95年7月及8月之辦公費用時,並未預估樣品鞋之費
用,原告至公司查帳時,亦沒有看到該批樣品鞋,且該部分
日記帳支出沒有支出憑證,顯見被告是虛列帳目,並提出被
告所記載之預估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預
估明細係其所記載的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都未按預估之費
用匯款,日記帳是會計人員做的,應有憑證才能入帳等語。
惟查被告預估95年7月份之辦公費用為人民幣12,893.70元及
新臺幣5,900元,再加計95年6月份超支之辦公費用人民幣
1,464.57元;預估95年8月份之辦公費用為人民幣23,343.7
元及新臺幣幣5,900元【此部分已包含7月份不足款】,有被
告所記載之費用預估明細在卷可證,被告則自承原告甲○○
於95年7月份轉入Spido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人民幣19,005元
;於95年8月份轉入Spido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人民幣20,210元
(見被告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㈡),可知,原告甲
○○於95年7月、8月合計轉入Spido公司之款項與被告預估
之費用,縱有差額,金額差距並非很大。
⑵再被告所預估95年8月份之辦公費用並無購買樣本鞋之費用
,惟依Spido公司95年8月份日記帳所記載,被告於95年8月
19日、95年8月20日購買樣本鞋費用達人民幣20,538.31元
,並致95年8月日記帳最後之現金結餘為負人民幣20,383.57
元。查被告稱前開樣品鞋是在95年6月份前就訂了(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預估95年7、8月份之辦公
費用時,完全沒有預估購買此批金額為數不小之樣本鞋費用
,已不合理,佐以被告稱與昆山明輝堂公司間之交易於95年
8月17日已結束,沒有必要再做樣本鞋給昆山明輝堂公司參
考是否要做生意(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其
於95年8月間已離開公司(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當時既已要離開Spido公司,且Spido公司當時並無特
定要進行交易之對象,95年8月之辨公費用復無預估寬留購
買樣本鞋費用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已自行墊付20,538.31
元購買樣本鞋,殊難採信。則Spido公司95年8月日記帳之支
出部分扣除前開日記帳所載之95年8月19日、95年8月20日
購買樣本鞋費用人民幣20,538.31元,其收入及支出之差額
並無負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代墊Spido公司95年8月份
營運支出費用人民幣20,383.57元,亦難憑採。
㈤原告是否已踐行開除被告之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合夥全體之行為,業已構成除名之正
當理由,經合夥事業發覺並查證被告之相關犯行後,業經其
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於95年9月26日發函被告,依據民法第
688條開除被告合夥人之身分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甲○○於
95年9月26日所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2625號存證信函所述「
你應負賠償之責任。並退出合夥事業」,依其文義意旨,並
無所謂開除之意思表示,反係敦促被告應主動聲明退夥,原
告既未為明確之開除合夥通知,殊難謂已踐行合夥開除之法
定程序等語。查: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
6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
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742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業於95年9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開除被告合夥人之身分,並提出原告甲○○
、乙○○於95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合夥人同意書、95年9月
26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262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觀之該存證
信函之內容係提及:被告侵占客戶支付予兩造合夥事業之佣
金人民幣97,250元之行為已違反合夥契約書第8條,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任,並退出合夥事業等語。參之兩造之合夥契約
書第8條約定:「各合夥人以誠信為基礎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若一方違背誠信,而致另一方合夥人受損時,應無條件退
出合夥事業,並負賠償之責」,再佐之原告甲○○於95年9
月26日寄發該存證信函時,業係原告發現客戶應付予Spido
公司佣金遭被告侵占之後,顯見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
告,用語雖係「你應負賠償之責任。並退出合夥事業」,應
有通知被告開除其為合夥人之意思。而被告既有侵占昆山明
輝堂公司支付予兩造合夥事業之佣金人民幣97,250元之行為
,原告據此理由開除被告為合夥人,核屬有正當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合夥之款項為何?
昆山明輝堂公司於95年間所交付被告之人民幣117,250元應
係給予Spido公司之佣金,且該人民幣117,250元其中之人民
幣10,000元無論是否為樣品費,皆無礙於該人民幣117,250
元應係全部給予Spido公司,而被告已將前開人民幣117,250
元中之人民幣20,000元交給Spido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
辯稱代Spido公司墊付人民幣115,208元給達樂公司及代墊
Spido公司95年8月份營運支出費用人民幣20,383.57元均無
理由,原告復已依法踐行開除被告之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合夥即原告甲○○、乙○○2人人民幣97,250元為有
理由。經查,人民幣97,250元於原告起訴時折合新臺幣
421,827元(人民幣97,250元,以原告起訴之96年10月15日
人民幣兌美金匯率7.5153比1;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比
32.5980計算,約合新臺幣4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21,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均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