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柔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七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柔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天,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雖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歐陽慈慧 (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JSP號重型機車沿自邱柔珉之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見狀後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歐陽慈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約二公分)、下唇撕裂傷(約五公分)併縫合、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柔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歐陽宇豪 告訴被告邱柔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調解協議,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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