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劉愛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夫 余永祿 於受刑期間驟然死亡,其額外支出喪葬費,生活經濟來源並因余永祿死亡而中斷,其復無恆產、工作收入,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等情為論據,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3SD-3070號福特六和汽車2輛(見原審卷第5頁),另余永祿亦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汽車各1輛,有余永祿財產歸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縱前開汽車年份較久,惟以其換價所得用以支應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屬有餘。參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甫60歲,其自62年間即加入勞工保險,迄95年11月6日自投保單位「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時,每月投保薪資尚達4萬2,0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22頁),堪信聲請人係有相當工作經驗、能力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列有收入,是否即全然無任何所得,尚屬有疑,是本院乃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陳明有無工作、所得情形、生活經濟來源,及其住居所情形,該通知已於103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聲請人配偶余永祿自98年5月2日起即在監服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11號卷第11頁),且聲請人之子 余達緯 已主張喪葬等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有余達緯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意旨所謂:其夫余永祿於受刑期間驟然死亡,其額外支出喪葬費,生活經濟來源並因余永祿死亡而中斷云云,當非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大致為真,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