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下稱第一案)、94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第二案)、95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三案)、96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第四案)等案,其中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在判決確定前,曾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併予折抵刑期,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1年聲字第4173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自102年9月5日裁定確定至今,聲明異議人尚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之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理會本院101年聲字第4173號裁定,至今未核發新執行指揮書,有怠忽職責之嫌,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案)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撤銷該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4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後,該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03年2月18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將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案為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92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第三案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94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第四案為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9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予以折抵刑期6日,該執行指揮書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18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見該執行案卷第58頁),及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諸上情,檢察官既已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更為處分,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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