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聲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並未公正執行職務,另支持不公正之本院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滕允潔、陶亞琴及 陳麗芬 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之承審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迴避。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已無應執行職務之事。又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滕允潔、陶亞琴及陳麗芬法官執行職務不公正一節,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有其主張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復未釋明上開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張宗權、許翠玲、周玫芳、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滕允潔、陶亞琴及陳麗芬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