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第50386號、第50785號、第51233號、第517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第4062號、第2456號、第11113號、第19569號、第25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原載「再由詐欺集
團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匯入甲○○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0,001元於同日14時18分匯入甲○○上開帳戶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原載「111年6月21日14時25分」,應更正為「111年6月21日14時32分」。
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帳戶時間」欄
原載「111年6月21日12時34分匯入甲○○上開帳戶」,應更正為「111年6月21日12時33分匯入甲○○上開帳戶」。
⒋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帳戶時間」欄
原載「111年6月22日15時29分匯入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此筆紀錄,應係因該帳戶於同日遭警示,而丁○○係臨櫃匯款,故此筆帳戶應未實際匯入)」,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匯入甲○○上開帳戶」。⒌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七移送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行至5行原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01218號函暨檢附之甲○○網路銀行帳戶申請紀錄、約定轉帳申請紀錄、開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附件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5號卷第9頁、第13頁)。然由被告之分工以觀,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巳○○,顯無從知悉告訴人巳○○之年紀,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遭詐騙之告訴人巳○○為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附件六、七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同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1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至七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辰○○、午○、乙○○、被害人寅○○雖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辰○○、午○、乙○○、被害人寅○○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甲○○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至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即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19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六)、112年度偵字第25813號移送併辦意指書(即附件七)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第50386號、第50785號、第51233號、第517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及登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15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甲○○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審金訴卷第111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111年度偵字第50386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5號111年度偵字第51233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甲○○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藍O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做股票投資,我每月可以賺5萬元,我沒想那麼多,就把我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惟被告並未說明其何以相信對方之堅實理由,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證據(其提出之對話截圖並不可信,詳後述)。2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所提出之詐欺對話截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佐證附表之金流。2.依111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尚未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前,已有在使用網路銀行,則被告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時,絕對知道其帳戶內有大額、頻繁之款項進出,然被告卻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不知有款項進出,警方告知才知道等語,其辯解顯不可採。4同案被告 黃相偉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附表編號1之金流。5被告提出之與「「BT比特幣股票匯率投資」之LINE對話截圖1.被告雖辯稱係遭左列截圖之對話對象詐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由被告之供述及其交易明細可知(請見111年度偵字第50785號卷內交易明細有111年5月部分),被告應於111年5月底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111年6月間該帳戶內有大額、頻繁之款項進出,惟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卻僅至其交付帳號密碼當日22時33分止(對話開始時間為同日21時41分),之後別無其他對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無其他對話),被告既然係出租帳戶,豈有可能長達一個月未再詢問對方?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案發時無資金需求,然對話記錄中卻稱:「是真的需要用錢選擇相信你們」「拜託你們幫忙了」;又對話中被告有傳送其在臉書看見之廣告截圖予對方詢問,然偵訊時卻未能提出該對話截圖(被告偵訊時供稱手機未更換)。3.足認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顯然並非其與其帳戶交付對象之對話截圖,而係為脫免罪責,經詐欺集團提供用來應付檢警之假對話。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如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旋由詐欺集團利用而為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行為之同一事實,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提告,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於111年度偵字第38747號案件中,並無被告之警詢供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偵訊供述亦坦承出租帳戶之情事,此均為新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雖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被害人至少已有6人,人數非少,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非低,由交易明細亦可之被告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作第二層帳戶,且於案發期間111年6月初至6月20日大額、頻繁之交易,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洗錢情節嚴重,故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偵查案號1癸○○(提告)111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日14時17分先匯款到同案被告黃相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匯入甲○○上開帳戶3萬元1.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2己○○(提告)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1時28分2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0386號3藍O宗(94年11月生;提告)111年5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藍O宗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藍O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4萬2,800元111年度偵字第50785號4丑○○(提告)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1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1233號5戊○○(提告)111年6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4時25分47萬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1710號6卯○○(提告)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19分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8747號,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有新事實、新證據,故本案一併起訴,影卷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案卷)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甲○○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甲○○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1辰○○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2時17分許匯入甲○○上開帳戶10萬元111年6月21日12時18分許匯入甲○○上開帳戶4萬元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甲○○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丙○○、壬○○、丁○○、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壬○○、丁○○、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
3、5171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子○○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款項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偵查案號1丙○○(提告)111年6月20日起以FB、LINE向丙○○謊稱可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5時26分匯入甲○○上開帳戶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2壬○○(提告)111年6月20日起以FB、LINE向壬○○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2時34分匯入甲○○上開帳戶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3丁○○(提告)111年5月底起以FB、LINE向丁○○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5時29分匯入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無此筆紀錄,應係因該帳戶於同日遭警示,而丁○○係臨櫃匯款,故此筆帳戶應未實際匯入)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4午○(提告)111年6月22日起以FB、LINE向午○謊稱可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4時15分、15時31分、46分各匯入甲○○上開帳戶共3筆2萬元、3萬元、3萬元,共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062號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因甲○○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子○○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偵查案號1辛○○(提告)111年4月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4時29分匯入甲○○上開帳戶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224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底,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暱稱「 珮婷 」之人,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將致富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4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224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淑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被告甲○○因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17時許,向乙○○佯稱:可使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甲○○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
46、50386、50785、51233、51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