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被告 洪弘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3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含管理費3055元),應於每月31日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才為繳付。原告則再於111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原證3租約屆期後,原告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期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詎被告於原證3租約屆期後,竟拒不返還。原證3租約屆期前,原告既已明示無繼續出租予被告之意,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讓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但17年來與被告洽談租約
者,均為原告母親 呂美萱 。原告母親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原證3租約時,本來約定租期是2年,原告母親也多次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至被告小孩大學畢業(即113年9月),原告並不清楚。此次事情的肇因是被告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讓原告不悅。關於11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付租,是因為疫情期間,原本與原告母親溝通協調好,待資金充裕時給付,後對方毀諾,但被告已於10月初將租金補足給付,以被告最早是於95年8月10日遷入計算,並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後迄今,被告則均有按月付租給原告,故系爭租約應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原證5函被告有簽收,但並未打開過,故不知悉原告表示111年12月31日以後不再續租。
㈡被告懇切希望原告至少讓被告續住至被告小孩大學畢業,因
為數年前被告「視網膜剝離」眼睛失明過一段時間,連續開刀2次,留下嚴重後遺症,醫囑不能搬重物,否則可能再瞎掉。且被告有患有嚴重「暈眩症」、「心肌梗塞」,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多年,放置於系爭房屋中重物達20車以上之多,以被告身體狀況,搬家對被告而言,是個大工程、大考驗,且要一筆相當大的費用。被告需要時間賺錢籌措,亟判法院能兼顧情理法,讓被告續住至小孩大學畢業,比較有充裕時間幫被告打包後再搬遷。另被告於112年6月1日由女兒手機訊息得知戶籍遭申請遷出一事,驚覺原告等昧於被告一家實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為不實陳述,逕自申請將被告全戶戶籍遷出,期間戶政機關曾以掛號通知被告,惜被告在全然不知,亦未同意情況下,掛號信件遭原告私自唆使警衛退回,直至112年6月初被告得知此事,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遷出,並配合戶政機關及警察查訪現居事實,經一番波折後,戳破原告對戶政機關所陳述不實謊言做法,以及對被告欲趕盡殺絕不留餘的一切。本件被告確實因為身體狀況無法立刻搬家,只希望原告能給被告有充裕的時間可延至先前承諾的113年9月再搬家,被告也會按月付租。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鱻
三、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署原證3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限1年屆滿後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則雙方均無繼續租賃關係之意。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以原證5函通知被告原證3租約屆期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期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原證3租約、原證5函及回執為證,可信屬實。觀諸原證3租約第2條後段,既約明「期限1年屆滿後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則雙方均無繼續租賃關係之意。」;原告復於原證3租約屆至前已以原證5函通知被告租期滿後不再續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出租人既先表明反對續租之意,縱被告於原證3租約租期屆至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繼續按月將2萬7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證3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將原證3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租約繼續之餘地。
四、被告抗辯:原證3租約是由原告母親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原欲簽署2年,實際雖記載1年,但原告母親有承諾租期屆至後,會再以同一條件與被告續約1年。且原告母親也多次承諾會讓被告續租至被告小孩大學畢業止等語。經核,原證3租約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並非原告母親與被告,則原告母親對被告之承諾,本非當然得拘束原告。況被告自承原告母親對被告之承諾,原告並不清楚等情。更難認被告前述所稱原告之母親對被告之承諾,是其於取得原告同意後,經合法授權而為。
五、綜上所述,原證3租約既已屆期,原告又未同意於原證3租約屆期後以同一條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則於原證3租約屆期後,被告已無法律上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讓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