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DYCANDRAPAUW(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BUDYCANDRAPAUW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尼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附件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8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TJONGBILLY』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具文書性質之文件,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園市專勤隊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TJONGBILLY』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TJONGBILLY』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員警、承辦專勤隊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JONGBILLY、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內政部移民署對於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UDYCANDRAPAUW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出國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且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BUDYCANDRAPAUW於96年4月9日入境時所持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印尼護照(下稱「偽造之TJONGBILLY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係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TJONGBILLY護照」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JONGBILLY」,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指紋卡片」、編號⒉「受收容人搜
查紀錄表」、編號⒊「調查筆錄」、編號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編號⒌「複訊筆錄」、編號⒍「權利告知單」上偽造「TJONGBILLY」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捺印指紋者、受搜查者、受詢問者、受權利告知者者為TJONGBILLY,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編號⒉「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編號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上偽造「TJONGBILLY」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TJONGBILLY收受「在臺逾期停留、居留」之通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之舉發通知及收受處分書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上偽造署押,僅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
名、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⒈「文件名稱」欄所示指
紋卡片上所偽造之署押之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JON
GBILLY」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TJONGBILLY」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三「偽
造之TJONGBILLY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
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竟行使偽造之護照,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又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後,偽以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損害TJONGBILLY、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移民署對於逾期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印尼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多次為入境我國而行使偽造之護照,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來台居留,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TJONGBILLY護照」,屬犯罪所生
之物,且並未扣案而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承辦警員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⒊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⒈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23頁)指紋捺印欄。「TJONGBILLY」指印共貳拾枚。單純表示為TJONGBILLY之指紋。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收容人搜查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受收容人簽章」欄。「TJONGBILLY」簽名、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受搜查之人為TJONGBILLY。⒊中壢分局自強派出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43-44頁)。最末尾「被談話人」簽名處。「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TJONGBILLY。⒋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印尼文版)(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TJONGBILLY受警方告知提審之權利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見偵字卷第49頁)。「受詢問人簽章」欄。「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接受專勤隊詢問、調查之人為TJONGBILLY。⒍權利告知單(見偵字卷第55頁)。空白處。「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TJONGBILLY受警方告知外國人相關權利。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⒈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字卷第41頁)。「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表示「TJONGBILLY」收受「在臺逾期停留、居留」之通知。「案情摘要」攔修正處。「TJONGBILLY」指印共貳枚⒉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字卷第47頁)。「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人」欄。「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表示「TJONGBILLY」收受「違反入出國及移民」之舉發通知。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見偵字卷第51-53頁)。空白處。「TJONGBILLY」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表示「TJONGBILLY」收受左揭處分書。附表三:偽造護照姓名照片出生日期護&MMMM;照&MMMM;號&MMMM;碼BILLYTJONGBUDYCANDRAPAUW西元1967年9月10日A083266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被告BUDYCANDRAPAUW(印尼籍)
男57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10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現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DYCANDRAPAUW為印尼籍人士,為圖來我國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3日前某日,在印尼某不詳處所,由BUDY
CANDRAPAUW提供本人照片後,以新臺幣5,300元之代價,取得姓名為「TJONGBILLY」、出生日期為「西元1967年9月10日」,護照號碼為A083266號之假護照。並於94年9月3日、95年3月12日(此部分均罹於追訴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96年4月9日,分別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護照,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使我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姓名TJONGBILLY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嗣於104年10月21日、22日,BUDYCANDRAPAUW因逾期停留被查獲,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桃園市專勤隊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TJONGBILLY」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所示具文書性質之文件,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園市專勤隊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5年10月9日,為規避前因104年10月22日被查獲逾期停留、不得再入境我國之規定,改持姓名、年籍真實之護照入境,復因再度逾期停留,於111年10月1日被查獲、按押指紋時,經比對與先前「TJONGBILLY」之指印相同,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DYCANDRAPAUW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JONGBILLY」之假護照、被告真實之印尼身分證影本,以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論處。
五、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3、4、6、7、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另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園市專勤隊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表彰之意思性質1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收容人搜查紀錄表受收容人單純表示受收容人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2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捺印表示受通知為在臺逾期停留、居留之人偽造私文書3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談話人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4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印尼文版)被告知人簽名捺印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告知者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5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人表示受通知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者偽造私文書6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受詢問人簽名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之人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7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空白處單純表示收受該處分書之人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8權利告知書空白處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告知者為「TJONGBILLY」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