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安原名林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10722號、10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安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1月10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
42巷口停車場,見 侯譯婷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63元得手,欲離去之際,遭侯譯婷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且扣得車窗擊破器1把及現金3,563元。
㈡於同年月19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見 郭苗堂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9日16時20分之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後方停車場,見 李麗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林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譯婷、郭苗堂、李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一㈠部分)。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㈡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㈢竊盜時所持用之車窗擊破器各1把,均可擊破車窗,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6月10日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300元;事實一㈢竊得500元,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3,563元,經警尋回後發還告訴人侯譯婷
,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把,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㈠行竊時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把沒收。2事實一㈡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林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