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92號、第48041號、第48159號、第49466號、第5010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711號、第5408號、第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五)、(六)、(七)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攀爬相連天花板之縫隙」更正為「攀爬裝潢隔間牆與天花板間之縫隙」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僅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牆垣之加重要件事實均有記載,足認應係法條誤載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共3罪)、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26日至108年8月17日);上開④至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11年4月26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4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11日),與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均為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1支、1萬9,920元、3萬5,8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或徒增成本耗費國家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GA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
月14日0時10分許,徒手攀爬桃園市○○區○○路000號隔間牆進入2樓由 陳昱整 所經營之飲料店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店內剪刀1把,撬開破壞機台欲竊取機台現金,惟因機台遭破壞損毀而無法開啟,致未竊取現金成功而未遂。經該店負責人陳昱整發現後報警察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8月16日22時57分許,徒手攀爬桃園市○○區○○○街0號朝陽富元教育有限公司大樓側邊,自2樓外部打開窗戶擅自進入大樓內,並徒手竊取該大樓5樓辦公室桌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而離去。
二、案經陳昱整及朝陽富元教育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昱整、告訴人朝陽富元教育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蘇婉婷 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89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111年度偵字第5010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在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串串烤吧,見店內收銀機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丁○○發覺遭竊報警察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0107號)㈡於111年7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工地,見戊○○在該處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銀色、SUGAR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08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晚
間10時39分許,攀爬相連天花板之縫隙翻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收銀櫃旁現金1萬9,92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上址飲料店負責人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11號)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
晚間11時32分許,翻越圍牆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格林幼兒園,竊取上址幼兒園辦公室抽屜內3萬5,82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上址幼兒園園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159號)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
晨2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客串碳烤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含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上址碳烤店負責人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48041號)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樂米動物醫院,徒手破壞上址醫院2樓紗窗後侵入之,致令該紗窗破損不堪使用,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上址醫院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6892號)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己○○住處之陽台前,以打火機破壞上址2、3樓紗窗後侵入之,並毀損曬衣架、雨傘各1個,然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乃離開現場。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
二、案經丁○○、乙○○、 呂佩宜 、丙○○、 李文傑 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址串串烤吧店家於前揭時間遭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得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且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4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0張及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得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行竊之事實。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址幼兒園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行竊之事實。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之事實。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破壞紗窗進入上址後,再持店內剪刀為前揭竊取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文傑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且持剪刀1把破壞收銀機行竊之事實。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破壞紗窗侵入上址搜尋財物,再破壞屋內曬衣架及雨傘等物,而竊取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己○○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侵入,且其所有之物品遭毀損而竊盜未遂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己○○上址住所之紗窗等物,於前揭時間遭破壞,及上址住所遭侵入之事實。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至上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嫌、毀損罪嫌及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共7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尚指稱被告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尖嘴鉗1把,試圖破壞收銀櫃欲竊取現金,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然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持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然此部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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