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盛世昌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盛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51分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
電話予熱炒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魚飽飽快炒店)之店員 尤家 萓,謊稱渠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票券,欲向 尤家萓 訂購10萬元之桌菜,並請尤家萓將扣除桌菜費用差額之6萬8,000元放入牛皮紙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COCO飲料店,尤家萓不疑有他遂於翌(22)日13時許將6萬8,000元送至上址交付予不知情之 邱馨瑩 。
㈡於111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
予上址COCO飲料店之店員邱馨瑩,謊稱欲訂購價值共651元之飲料,並稱將派人前往付款 云云 ,俟尤家萓將6萬8,000元交付予邱馨瑩,邱馨瑩再依指示於同(22)日14時47分許,將飲料1袋及購買飲料之餘額6萬7,349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 洪偉翔 。
㈢於111年9月22日14時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上
址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之店員洪偉翔,謊稱因勤務因素不便故委託渠代收物品,並將派人前往領取云云,俟邱馨瑩將飲料1袋及6萬7,349元交付予洪偉翔,洪偉翔再依指示於同(22)日15時17分許,在門市內交付予不知情之 廖彩晏 。
㈣於111年9月22日15時許,佯裝新海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予新
軒梅子池上便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員廖彩晏,謊稱要辦活動,欲訂購便當,並請其前往上址超商漢西門市領取物品,並稱將派人前往領取云云,俟廖彩晏前往該址領取飲料1袋及6萬7,349元後,盛世昌再次致電欲訂購便當5個(價值500元),訛稱因無法派人取餐,指示廖彩晏將6萬6,000元放入空便當盒內,並在路邊招攬計程車外送便當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口一帶,飲料則請便當店員工喝,廖彩晏遂於同(22)日16時5分將便當5個及6萬6,849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詹國興 。
㈤於111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詹國興
,要求渠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63巷口,詹國興遂於同(22)日16時25分許抵達該址,扣除車資(盛世昌主動告知不須找零)後將便當5個及6萬6,300元當場交付與盛世昌,盛世昌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尤 家萓未獲任何聯繫,驚覺遭詐欺,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家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家萓、證人邱馨瑩、洪偉翔、廖彩晏、詹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馨瑩、洪偉翔、廖彩晏、詹國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被害人而使之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