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3分許」,更正為「3時許至3時30分許」;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1杯半的高粱酒(約90c.c)」;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5分許」,更正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上前欲盤查時,曾嘉隆卻騎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騎至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前,自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而棄車逃逸,最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截,曾嘉隆坦承因酒後駕車才規避員警查緝,並於同日3時55分許」;並補充「警員 洪啓睿 112年6月14日於永福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半的高粱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雖未有肇事,但有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及拒檢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的交通違規行為(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曾嘉隆男46歲(民國65年7月14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