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第5771號、第6110號、第6411號、第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捷運A5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KUSMIATI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9月4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亞緹汽車旅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佑輿 所管領之電視螢幕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於111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捷運A5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劉美齡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機車鑰匙1把(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四)於111年9月9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 林秋菊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未發還),得手後離去。
(五)於111年9月13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黃妙女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KUSMIAT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秋菊、黃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KUSMIATIN、黃妙女、被害人張佑輿、劉美齡、告訴代理人 吳亦屏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五)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佑輿、告訴人黃妙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偵查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5771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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