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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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1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參)。
(二)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其與綽號「阿明」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冒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並將開戶資料提出該行行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附表二所載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客戶基本資料卡及開戶申請書予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失業經濟困窘,為圖繩利,致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實際獲得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保卡各1張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即該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雖已行使而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甲○○」之署押、「甲○○」之印文及扣案偽造「甲○○」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98年度保管檢│││(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字第792號扣押物│││文1枚)│品清單。│├──┼───────────────┼────────┤│2│偽造之「甲○○」全民健保卡1張│同上。│├──┼───────────────┼────────┤│3│偽造之「甲○○」印章1枚│同上。│├──┼───────────────┼────────┤│4│「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同上。│││含SIM卡1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情形(應沒│備註││││收之物)││├──┼──────┼─────────┼────────────┤│1│聯邦銀行客戶│偽造「甲○○」之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本資料(個│押2枚及「甲○○」│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人戶)│之印文3枚,共5枚。│號刑案偵察卷宗第22頁│├──┼──────┼─────────┼────────────┤│2│聯邦銀行開戶│偽造「甲○○」之署│同上警卷第23頁│││申請書│押及「甲○○」之印│││││文各3枚,共6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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