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審交易第545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莊仁福前於民國94及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莊仁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