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瑋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惟其竟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自A女背後拉住A女,不顧A女之掙扎將之自桃園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拖行至同路段81號「 屈臣氏 」旁公寓,後因A女所著外套於掙扎時遭辛○○拉下,並經路人制止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檔案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並未為任何陳述。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放學要回家,我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就衝上來抓住我的手,而且抓的很緊,並把我往屈臣氏的方向拉,我看到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沒有人,為了要求救,我才往屈臣氏的方向走,這時候被告還是拉住我,接近屈臣氏門口時,我就趁機逃脫,這時被告就大力的從後方拉住我的外套,因為他的力氣很大,我無法掙脫,一整個人就被他強行拖著走,我還因此跌倒在地,他還是一直把我強行拖至屈臣氏隔壁公寓前的樓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背面甲12背面、49甲50頁:本院卷第72甲72背面),另觀諸前開屈臣氏商店前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核與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相符,故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先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強行拉住A女的手,使A女無法任意離開被告身邊。隨後A女往屈臣氏商店方向前進,企圖掙脫被告時,被告又不顧A女之掙扎,自A女後方拉住其外套,並將A女自前開屈臣氏商店門口拖行至同路段81號屈臣氏旁公寓,藉此控制A女的行動自由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抓住我的手往屈臣氏的方向前進,除此之外,並沒有碰觸到我身體的其他部位,後來我大力掙脫時,被告可能緊張想要抓住我,所以有碰到我的背部一下下;也是因為我掙扎,所以我的外套和短袖上衣都順勢被拉起來,內衣也因此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背面、49、50頁;本院卷第72甲72背面),由是可知,被告除拉住A女的手外,並未主動碰觸A女身體的其他部位,亦未強行脫去A女身上的衣物,被告是否具有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犯意,已非無疑。況案發地點位於大馬路旁,且附近有數家便利商店及商店正在營業當中,又經A女呼叫後,隨即有數名路人出面協助或圍觀乙情,亦有證人即目擊者 林秋桂 之證述以及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甲18背面、70背面),顯見案發地點並非了無人煙。
衡諸常情,如要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然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商店林立、燈火通明,又非荒無人煙,尚難想像會成為強制性交之地點,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惟查,被告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偵卷第10頁)。另本院於
102年5月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因而認定:「 謝員 因染色體異常問題,智能發展遲緩,民國77年經就醫診斷為智能重度障礙。過去曾於啟智班、啟智學校就讀。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謝員曾接受職業訓練,之後僅可從事洗車、派報等簡單工作。依據本院所進行之心理衡鑑,謝員之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40,總智商40,整體智力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較過去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為高,推測可能與接受教育有關。由上述的資料可知,謝員應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目前推估為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謝員自國小開始有情緒問題,情緒狀態不穩定時曾出現自我傷害及破壞行為。國中開始出現離家在外遊蕩行為,曾數次逃跑離家。近幾年曾數次出現觸摸女性之不當行為。鑑定中,謝員言語表達能力極為有限,無法理解事件的發生的過程,也欠缺對於本身行為是否合法的適當認知。。由此上各種層面的資料推估,『謝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102年8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甲37背面)。又被告除於警詢時曾說出姓名,以及幾次簡短回覆「有」外,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以口頭表達,而是時而點頭、時而搖頭,時而保持沈默,此觀諸警詢勘驗筆錄以及被告之歷次筆錄自明。被告之父庚○○亦表示:他講話不會很清楚,要用他的音調去猜,一般人不會聽得很清楚他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更見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清楚完整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現係與父母同住,並由父母負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且其父親尚可管教及制止其不適切之行為。惟被告之臺北市聯合醫院病歷、前開鑑定書雖載有被告近年來有過數次觸摸女性之行為,然本院綜觀全卷,並未發現足資認定所稱之觸摸行為之具體情狀,或有何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性之積極事證,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