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梅英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與中華西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致撞及路旁之消防栓,適同向後方有 黃國書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千華 駛至,二車乃發生擦撞,致黃國書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千華則受有左足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國書、黃千華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國書、黃千華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