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潘淑懿 相對人 朱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全字第3085號)。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聲請人已依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不行使(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8號)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6號、
100年度家聲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