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駕駛停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仍自前揭車輛所停放車位駛出,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輪後方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起駛前係已注意無車輛行人後,始行於車道駛出,駛出後車輛已移出車位並已回正,且為閃避對向臨時停放於「好口味」早餐店車輛向右打方向盤之際,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承辦警員所繪製現場圖若干數據與情況與現場處理警員所繪草圖(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不符,而草圖所繪製車身亦過於偏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併應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前揭異議人違規行為事實,業據異議人迭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停車處向左方切入車道,在左轉時見後方紅綠燈處有機車過來,我車身向右回正並為閃避對向車道之臨時停車過程該機車就撞上我左後車尾,我報警處理後,警察通知救護車將甲○○送至署立桃園醫院救治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證異議人見有後方機車行駛於車道,雖已見及此情,然仍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駛入車道,致其左後車身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等情;並據證人甲○○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時速約35公里,丁○○所駕駛之車輛原停放路邊,突然左轉轉到我前方,我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擦撞丁○○所駕駛之左側車身,我因此摔倒並意識模糊,我受有右肩鎖骨斷裂、左右腳瘀青擦傷、頸部拉傷以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直行,時速約35公里,忽然見到丁○○所駕駛車輛車頭突然從路邊出來,他車頭往左方進入路中,因此我機車右前方大概是右前車燈處直接撞上他車身,幾乎是撞到前一瞬間我看到他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現場處理警員,甲○○機車撞擊痕雖不明顯,但還是可以看到機車右前車頭有刮痕,因為那道痕跡較新,我認為是本件撞擊所造成痕跡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足以佐證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切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車身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甲○○因此受傷之事實。另據證人甲○○證稱發生碰撞之際,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更朝左斜出於道路,發生碰撞瞬間異議人還有回正,卷附採證照片與現場圖所示之異議人駕駛車輛位置係回正後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參諸卷附現場處理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車身分別在左後輪後與左後車門有兩道擦痕,車輛係朝左側傾斜,惟近與道路平行乙情(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碰撞當時應係如證人 許珮茹 所言向左斜出於道路無誤,始能如此造成撞擊痕跡。是綜上前情,異議人甫行自車道駛出,左側車身尚斜對後方來車,因此左側車身左後輪後方處,先與甲○○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再回正至如卷附照片與現場圖所示位置,惟尚未全然回正,甲○○所騎乘機車則係於碰撞後有再次磨擦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左後車門等情,為可認定。此外,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即前揭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以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0頁)。從而,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駕駛停放於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見有後方機車行駛於車道,雖已見及此情,仍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駛入車道,不讓行進中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輪後方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異議人所稱其起駛前係已注意無車輛行人後,始行於車道駛出,駛出後車輛已移出車位併已回正,且為閃避對向臨時停放於「好口味」早餐店車輛向右打方向盤之際,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云云,果係如此,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前如已全然回正,又為閃避對向車道之臨時停車,當應係車頭朝右,以何以依卷附採證照片與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尚未與道路平行,且仍係車頭朝左?況採證照片與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位置尚係碰撞發生後異議人仍有回正之位置?可見異議人所稱前情,並非可取。第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自停車處駛出之際,未見有何車輛行人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稱其出停車處左轉時,見後方有機車過來等語,已如前所述,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以異議人受警詢時係於98年8月19日即事發翌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情況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充分時間思慮權衡利害關係後而為作答,所言內容應較為真實,是其警詢時所言較為可採,益見異議人自停車處左轉出時已見後方有機車,然仍駛入車道,而自停車處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無誤。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警員乙○○依據現場處理警員丙○○所繪製之草圖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正式繪製,草圖所示道路寬6.07公尺與正式現場圖
6.7公尺不同,係乙○○誤植所致,草圖道路旁有一0.7公尺邊道為正式現場圖所無,則係乙○○所省略,均應以草圖為準,又草圖係丙○○依據現場狀況所繪製,現場狀況亦悉如採證照片所示乙情,經證人乙○○與丙○○到庭證述甚詳,是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雖有若干瑕疵,然僅係誤載或漏載所致,並經承辦警員與現場處理警員到庭澄清,且有卷附照片足供參酌還原警員到場時現場實況,此等微疵自無影響事實之認定,且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證人甲○○是否於異議人所稱於前揭事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因本件係事涉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仍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惟證人許珮茹縱有此等違規行為,亦係雙方均為違規,實無解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前情實難採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