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博耀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東寧路方向,致使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李嘉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李嘉惠車輛右後方,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踝挫傷、左足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侯博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侯博耀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嘉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