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翰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路口,適有 聞才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聞才貽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術後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嚴密照顧,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忠行 (被害人聞才貽之配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