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台北市○○○路○段○○○巷三十八之二十號丁○○舊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望遠鏡、打字機、擴大器、微波爐、音響架、電鍋、除濕機、縫紉機及太師椅等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被棄置在屋外的,他見沒人要才拿走的云云,惟查,被告是進入屋內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詳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三十二頁),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詳參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又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具狀表示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是他搬家時棄置在舊屋內不要的東西,而請求不要到庭陳述,然而上開物品原既經被害人放置於屋內,客觀上並非棄置的狀態,而且被害人於警訊時並未表示要將被竊物品棄置之意思,也領回了未經被告變賣的失物,綜上所陳,實難認為被害人於物品遭竊時有拋棄上開失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竟會無故侵入他人屋內拿取他人所有之物並據為己有,還將部分物品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是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上開物品,此外,並有卷附之估價單影本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二紙可資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贓物罪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門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之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之供述,以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以為據,然被害人丙○○之供述及車牌失竊資料僅能證明丙○○失車之事實,是否為被告所竊,則需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又失車查獲時正由甲○○騎乘中,甲○○雖於警訊中指陳車子是被告交給他的,然單憑亦有犯罪嫌疑之證人所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犯罪,恐嫌速斷,且甲○○於偵查中改口稱贓車並非被告交給他的,而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人給他的等語,於審理中再改口稱贓車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輝」之人交給他的,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決一紙在卷供參,可見甲○○對於該贓車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而有瑕疵,自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新光大樓前廣場竊取被害人 范暖惠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等物,涉犯竊盜罪嫌,與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三年,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另因麻藥案件在監執行二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八七)台所總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及(八八)台所總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案與併案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宜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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