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上訴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視其提供勞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強弱而為判斷;公司經理人縱或受董事會之指示,但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造性以影響公司業務,仍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再轉任企劃部經理職務,依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六日修正前之組織規程第十三條及修正前辦事細則第二十四條內容,上訴人就其所負責業務之決策事項,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非單純提供勞務;再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核定權限表,上訴人就職掌之事務亦有一定處理之權限,且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與被上訴人為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仍欲依勞動基準法及其制定之退休管理辦法給付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福利制度,不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終止日後之薪資、獎金、退休準備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論旨謂:伊所提通知單、簽呈等足認係於受指揮監督下工作,原判決未予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任命或解任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有較強之信任關係;且該章程內容亦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規定相同。另原審既已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難認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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