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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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輝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詹朝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2年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向 邱顯宗 即綽號「 狗宗 」之人(已歿),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即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藏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之地下室。詹朝輝旋於92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101年11月28日出監。之後其於102年4月初將上開改造手槍枝攜出,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持有。嗣經員警於102年4月8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朝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5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為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92年2月間之某時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惟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且該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應以一持有改造槍彈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至被告暨辯護人所辯:警方對被告搜索時,僅表明為搜查毒
品,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攜帶槍枝並交出予警方,是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惟其須符合「自首」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之發覺並非以確知犯人及犯罪事實為必要,如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即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順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4月8日當天接獲線民舉報,有名綽號「豆花」之男子當天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並攜帶槍毒,因此當天有8名員警共2台車前往執行搜索;被告即為綽號「豆花」之男子;到場後被告剛好下車,伊等即表明身分作攔查,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毒,被告配合告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地板上包包內有改造槍枝,但沒毒品,然後主動帶伊等去開啟車門告知包包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顯見本案係線民已就被告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綽號、犯罪事實等節清楚向警方舉報,警方基於客觀合理之懷疑被告擁有槍枝、毒品,而至上址對被告進行攔查、搜索,且警方倘非已有合理懷疑受搜索者確實線報所指持有槍枝,恐危及執勤安全,按常理,實無必要指派吳順男在內共8名員警、2台車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此後經吳順男證述明確。是吳順男證述因警方於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改造槍枝等情,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警方於圍上來時僅表明要搜索毒品、未說要搜索槍枝,在場之 徐世娟 可以作證等語。然證人徐世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方查緝時在場,警方圍過來時,是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沒有毒品,但車上有槍,並自動交出槍枝;伊與被告為交往快1年之男女朋友,案發當天被警方圍住時,有與被告隔開,被告帶警方去車上取槍時,伊留在原地,警方包圍時,伊覺得莫名其妙,有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徐世娟上開所為案發時在場,警方僅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未提及槍枝,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並交出在場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徐世娟與被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案發時受有驚嚇,是否基於維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已容存疑。況且,綜觀本案警方查獲過程,已因線報而合理懷疑被告及其所犯犯行,將被告列為犯罪之偵查對象,揆諸上揭說明,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使徐世娟之證述屬實,亦與「自首」構成要件不符合。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項自首報繳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達數年,
並隨車攜帶,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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