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涵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程涵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程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改裝機具1臺(含IC面板),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而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並自行在上開機具加以改裝之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出租人有同意被告改裝該機具,倘遽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對不知情之出租人,實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改裝後機具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5號被告程涵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涵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區○○○0段00號場地,擺放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編號17)作為賭博工具,且在該機台內裝設彈跳板裝置,以增加取物困難度,使消費者夾取物品後不易投入取物洞口,以此方式修改遊戲流程,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夾子夾取商品,若夾取商品並成功自該機台出口掉落,除可獲得該商品外,亦可在該機台上方之戳戳樂抽取l張摸彩券,並依摸彩券內英文字母對應之分數,獲得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若未夾中,投入之20元硬幣即歸程涵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至上址蒐證,並於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抽取之摸彩券拍照傳送予程涵並提供轉帳帳戶後,程涵即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0元至員警指定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賭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
伊加裝彈跳台,是因為鐵盒會撞到娃娃機,導致盒內的商品凹陷,伊才會在機台內加裝一塊軟布,是為了保護商品。一開始只有單純夾藍牙喇叭,但生意不好,就看其他台主這樣加裝戳戳樂,伊就跟著做,伊不清楚有這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1年11月3日為警當場查獲,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到場時,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被告兌換現金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鑑定後,經濟部
以111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750330號函覆「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部分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所標示機具名稱,無法據以認定。另查該機具於內部檯面裝置彈跳台,遊戲方式為夾取鐵盒代夾物後,即可於戳戳樂戳一洞,以戳出之摸彩券兌換相對應獎品。惟對獎區彩券旁寫有200分至2500分不等之數字,若抽中該獎品可依數字兌換新臺幣2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金額。參照前開說明,繋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顯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責付予被告負責保管之改裝機台l台(內含IC面板l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00元係員警於111年11月3日蒐證時自該機台上方之戳戳樂所抽取摸彩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始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入員警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顯非該機台內之不法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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