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雲
陶慧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雅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宥寓江昱宏 支付損害賠償。
陶慧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宥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雲、陶慧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雲、陶慧仙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雅雲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王宥寓、江昱宏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王宥寓、江昱宏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雅雲願給付王宥寓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王宥寓,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雅雲願給付江昱宏伍萬陸仟陸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江昱宏,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陶慧仙願給付王宥昱伍萬柒拾柒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王宥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被告林雅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陶慧仙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雲、陶慧仙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雅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由陶慧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王宥寓、江昱宏,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王宥寓、江昱宏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之事實。2.辯稱:因在臉書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2被告陶慧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之事實。2.辯稱:伊共寄了7本帳戶資料,對方叫伊改密碼寄給他,伊不認識對方,為了找工作等語。3告訴人王宥寓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宥寓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4被害人江昱宏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江昱宏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5告訴人王宥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宥寓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被害人江昱宏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6張被害人江昱宏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7被告林雅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告訴人 王昱宥 、被害人江昱宏受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8被告陶慧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明細告訴人王宥寓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雲、陶慧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2人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王宥寓109年5月21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宥寓佯稱:因在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會連續扣款,需配合取消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分別於1.109年5月21日21時20分2.同日21時27分3.同日21時40分,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透過網路銀行操作1.3萬1,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2.5萬零77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3.2萬3,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2被害人江昱宏109年5月21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江昱宏佯稱:伊是松果購物,因之前購物系統錯誤,變成重複訂購扣款,需配合取消等語,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帳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分別於1.109年5月21日21時44分2.同日21時4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透過網路銀行操作1.5萬零1元2.6千零68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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