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楊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戴成宇 訛稱若投資其推薦的投資案不僅可保本,更可獲利豐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交付投資利潤2萬元予告訴人後,即聯絡無著,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然參諸被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罪之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加以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5萬元,然迄今卻未賠償任何金額,有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及第47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得告訴人之終局原諒,然審諸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得持以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43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2萬元=43萬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51號被告楊承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為戴成宇之友人,詎楊承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且其所宣稱之投資專案,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陸續向戴成宇佯稱:其手上有一投資專案,不僅保本還獲利豐厚,投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話,每月可分得利潤3萬元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戴成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07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匯豐銀行某分行門口,將30萬元現金交給楊承恩收執,作為該專案投資款項;108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附近某咖啡廳,將15萬元現金交給楊承恩收執,亦作為該專案投資款項。嗣因戴成宇僅於108年3月間,從楊承恩處取得所謂投資利潤2萬元,隨後楊承恩便聯絡無著,戴成宇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戴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承恩之供述1.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戴成宇收取所謂投資款項,並且表示保本、保息等事實。2.被告先辯稱:「(你將告訴人戴成宇前後交給你的45萬拿去做什麼投資?)我是把它用在一個朋友的公司」等詞,後又改稱:「我用在海外期貨投資」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2告訴人戴成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告訴狀、陳報狀)告訴人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始末經過情形。3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吳宜庭 於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證人吳宜庭當時均在場),向告訴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並且表示保本、保息等事實。2.被告於108年3月間,透過證人吳宜庭將所謂投資利潤2萬元交給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時之相關內容擷取列印資料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之事實。2.被告楊承恩嗣後均聯絡無著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承恩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嫌(指非法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及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指未領有許可證照,卻有償接受委託代為操作以期貨為標的之投資事宜)等詞。惟查:本件被告所宣稱投資專案參與投資者,經查既僅有告訴人戴成宇1人而已,應認屬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行為,尚難認屬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自難遽繩被告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再者,被告本件所宣稱之投資專案,僅是作為其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意接受委託代為操作以期貨為標的之投資事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尚難率以期貨交易法相關罪責相繩。此外,因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經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