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葉展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204,412元(含本金198,898元、利息
5,214元及逾期費用3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
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
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