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明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二、爰審酌被告任明輝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告任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明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7日)凌晨2時許止,在
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3時28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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