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7號
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信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47約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自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103年9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請求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予處罰,或依同條第4項減輕處罰。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
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於現場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員警依規定復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仍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檢測,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光碟檔案一:
1分49秒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係輕度精神疾病,惟本件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對道
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可能產生公共危險,且原告於上揭時、地於員警稽查時,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在測試過程中,原告對員警之說明及勸導,亦一再表示拒絕接受,是依本件原告違規之情狀,並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適用該規定,亦無可採。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103年1月26日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地點,因駕駛自摔為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影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得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予
處罰或減輕處罰?⑵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酒測程序,如未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法律效果之效力為何?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交通事故(A2類)
緣由 陳信雄君 103年1月26日9時50分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石碇區北47約3公里處自摔,當事人於現場拒絕救護車送醫,且 陳君 身上散發酒味,旋依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執勤員警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惟陳君拒絕飲用並倒掉,執勤員警於當時有告知其權利拒測之罰則,後因在現場太久怕陳君受寒(約40分鐘),先將其帶返駐所內,陳君依舊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測試,是本分局執勤員警依上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意旨;再依舉發警員當場全程錄影採證之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兩造就此勘驗之內容,均未爭執,事屬至明,準此勘驗之內容及上開舉發單位函復之意旨,互核以觀,顯示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原告騎車自摔事件,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則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舉發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得拒絕。又本件原告飲酒後騎車自摔而為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嗣經警員多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飲用,然原告均未有嘗試配合吹測之舉止,持續表明不要接受酒測之意,則原告當場託詞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4、5項定有明定。準此規定,明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輕度、腸之其他功能性疾患、酒精濫用(未明示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說明略以:經本院醫師評估病人(按即原告)具有判斷一般事理之行為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4年1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就其平時仍具有判斷一般事理之行為能力,亦可認定。雖就本件原告於酒後,拒絕舉發警員實施酒測之行為時,行為能力容有顯著減低之情,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4年3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但原告酒後行為能力減低,既係原告雖非故意,容亦有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予以減輕處罰。原處分予以處罰且未予減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予處罰,或依同條第4項減輕處罰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依上開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有關舉發警員告知原告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下:「警員:我現在第一次跟你講,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如果你不測的話,我們就直接開罰拒測。
原告:不要。
警員:九萬,然後扣駕照三年,還要講習上課。...警員:我再問你一次,你要否做酒測?(台語)原告:不要。(台語)警員:不要,我宣讀你的權利,你若不做就是直接開單,
罰九萬,駕照扣三年,還要去講習聽課。(台語)...警員提供杯水,原告則躺在地上飲用,嗣坐起。
警員:吹了啦,你又不一定不會過,我直接給你開一張罰
單九萬,你是多貴的啦(台語),吹一下而已(手執酒測器)。...警員:拒簽九萬喔,三年吊照喔,知道喔?(台語)原告:不要,不要(原告站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再依上開舉發單位之函復亦未載明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以觀,則舉發警員當場係錯誤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駕照扣三年」或「3年吊照」,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事屬至明,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容有違誤。然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舉發單位警員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處罰鍰9萬元,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則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行人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後,如前述則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至於罰鍰部分則不受影響。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已為告知無訛,則該部分之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漏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未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瑕疪,因而所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容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自仍應認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此部分之裁決,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