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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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張國樑 原告與被告 張國盛 間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僅記載「叔父 張漢章 指定委任人,要處理其財產狀況,被告張國盛為大房代表,於其叔父去世未將財產分配給另兩位兒子」等情,然本件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故上開訴之聲明顯與其所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內容不相符,則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故就被告應受判決事項、內容應具體、明確與特定,並提出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具體、明確與特定並提出土地或建物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上開裁定業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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