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2號、107年度執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號││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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