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0
5年12月14日1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11日8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第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另增訂第35條之1(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係在「107年7月11日8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亦即其犯行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申言之,如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者,即得將該施用毒品之人再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均同此旨)。至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部分之條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適用餘地,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判決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當仍得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憑。則被告前因106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11日8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號1476號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效果自應等同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毒品之施用,除原規劃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外,抑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命緩起訴處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亦遭撤銷,當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本案亦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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