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108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補充更正為「而係作為投資款項擔保之用,惟施慶鴻為避免無法支付該筆款項影響鼎笙公司名譽,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
7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證據欄「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6日臺票總字第1070001548號、10
7年10月22日臺票總字第1070004314號函」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70001546、1070001548號函」。
二、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是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完成填寫上開2紙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應認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誣告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第1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第78頁、第93至94頁),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具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3號108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施慶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 律師
蘇煥智 律師 黃冠嘉 律師 張立業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係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交付予 鄒貴興趙芳萍 收執之發票人為其本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
4月1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34萬元、支票號碼為HQ0000000、HQ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並未曾遺失,為避免無法支付該筆款項影響鼎笙公司名譽,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4月10日,在上開銀行內,向該行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究辦,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鄒貴興、趙芳萍於同年
4月間提示前開支票,經通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芳萍、鄒貴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6日臺票總字第1070001548號、107年10月22日臺票總字第1070004314號函附票據正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同時向銀行申報本案支票2紙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2份,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須文書內容虛偽外,尚須無製作權人冒名製作,始克成立,然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冒名為之,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成立之誣告罪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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