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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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偉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劉偉強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互有衝突,以及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被告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劉偉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229巷口停等紅燈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財爆發口角,雙方各自駛離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在興隆路3段304巷口停車對峙,劉偉強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從後車廂取出扳手朝陳財上開車輛左半側猛力敲打,造成左側前後車門車窗玻璃破裂、左前車窗上緣凹損、左後車門飾板變形扭曲、左後照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打破左側前車門車窗玻璃後,持扳手向駕駛座上的陳財揮擊,致陳財左手肘破皮流血。
二、案經陳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