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8、1767、2352、2406、2435、2563、2633、2757、43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傑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8、9、11-14、17-21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
3、6、7、10、15、16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6之螺絲起子1支、編號20-21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 王強 」署名共2枚均沒收,其餘附表沒收物欄之物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7行更正為「偽簽王強之署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欄補充為「上午10時56分至58分間」,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載「現金5,000元」應更正為「現金50,000元」,編號4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11時1分」,犯罪地點欄應更正為「吳興街269巷口」,編號7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2時41分」,編號11遭竊物品欄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為「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編號12犯罪時間欄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至40分間」,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載「1萬7,
000元」應更正為「7,000元」,附表四商品欄所載「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離2罐」應更正為「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
2罐」,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裕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均提高法定罰金刑,適用新法顯對被告不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行為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附表編號1、4、5、8、9、11、12、13、14部分,被告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3、6、7、10部分,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5、16部分,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7-19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0-21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20-21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強」署名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編號15、16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五)附表編號20-21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雖認為附表17、18、20、21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但本院審酌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持不同信用卡盜刷,顯屬不同犯意、行為,應分別論罪。
(七)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八)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手法,分別竊取他人之財物及盜刷他人之卡片,所為應予處罰,而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或發卡銀行,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6沒收物欄之螺絲起子1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20-21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為被告偽造,然因被告已持向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該
2張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王強」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3、除前述螺絲起子、偽造署名外,其餘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雖有竊得之包包、皮夾各1個,應認屬犯罪所得,但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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